保险组合产品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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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组合产品的监管保险组合产品的监管保险组合产品的监管  保险组合产品是指由多个保险产品或多个险种组成的、具有综合保障功能的新产品。保险组合产品弥补了普通保险产品在满足消费者需求上的不足,极大提升了通过保险服务社会的能力,逐渐成为推动市场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但由于缺少必要的规范制约,一定程度上形成监管的薄弱环节,急需高度关注、深入研究并出台针对性措施。  保险组合产品的表现形式  一是产品组合保险与险种组合保险。根据组合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产品组合保险和险种组合保险。产品组合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将现有的不同保险产品进行组合后形

2、成新产品;险种组合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将属于不同险种的保险进行组合后形成新产品,其并非某两个保险产品的组合,而仅属于不同险种的组合,市场上的综合类保险产品多属此类。  二是纯组合保险与混合组合保险。按照组合保险产品是否同时包含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可分为纯组合保险和混合组合保险。纯组合保险是指组合产品由单纯的人身保险组成或由单纯的财产保险组成,多数组合产品为纯组合保险;混合组合保险是指组合保险产品中同时包含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由于只有财产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财产险和短期人身险业务,因此,混合组合保险业务只能由财产险公司经营。  三是选择型

3、组合保险与固定型组合保险。按照是否赋予消费者对组合保险产品一定的自主选择的权利,可分为选择型组合保险和固定型组合保险。选择型组合保险是指消费者可以指定选择某组合产品所包含的其中任意几款具体产品或险种,市场上所谓的自助式保险多为选择型组合保险;固定型组合保险是指消费者只能购买组合产品所包含的所有产品或险种,不能进行选择,一般组合产品均属此类。  四是“一主”组合保险与“多主”组合保险。根据被组合的各产品间的关系,可分为”一主”组合保险和“多主”组合保险。“一主”组合保险是指被组合的多个保险产品中只有一个为主险;“多主”组合保险是指被

4、组合的多个保险产品中至少有两个主险。由于附加险只能与其他产品组合销售,因此,所谓“多主”组合保险实际为多个可以独立销售的保险产品与若干附加险产品组合成的新产品,现实中为了统计和管理上的需要,常将“多主”组合保险视为“一主”组合保险。  保险组合产品易诱发的问题  一是容易成为规避监管的手段。在相关法律规章对其中的某些产品有某项禁止性规定,而对另外的产品没有该项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这些产品均成为某个组合保险所包含的具体产品时,该项禁止性规定对新的组合保险将不能发挥制约作用,这样组合保险有时便可能成为保险机构有意规避禁止性规定、规避

5、监管的手段。  二是为擅自改变条款费率提供了条件。由于当前对保险组合产品还没有完善的报审或报备的机制,如果没有保险机构的配合,一般人较难了解某组合保险究竟是由哪些具体的保险产品组合而成,这样,组合保险便为保险机构擅自改变条款费率提供了条件。  三是不利于数据积累和风险管理。传统风险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某特定险种长久以来积累的经验数据,经验数据同时也是保险精算的重要依据,但在组合保险中,相关数据往往没被严格区分开,如保费收入、赔款给付、保险金额等,在对该类产品进行数据统计时,常按照主险的类型进行归类。  四是容易演变为捆绑销售。现

6、实中,一些保险机构常以产品组合为名,而行捆绑销售之实,常将消费者需求量较大的某些产品捆绑在一些消费者并不需要的产品上。例如,个别省市的保险机构将交强险和普通商业险进行打包组合,这种行为违反了投保自愿原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加强对保险组合产品的规制  一是研究制定保险组合产品管理办法。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通用的关于保险组合产品的管理办法,只在相关的规章制度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应针对保险组合产品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保险组合产品进行系统性规制和管理,为最大限度预防风险,建议对组合产品整体进行规范的同时,针对各具体产品的限制性

7、规定仍然有效,使组合产品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二是在形式和程序上均要进行规范。形式上的规范指组合产品应当自成一体,应将各被组合的具体产品条款进行整合后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新产品,而不是多个保险产品条款的简单相加;此外,为了便于管理和识别,应当赋予组合产品适当的产品名称,针对现实中使用的诸如“综合保险”、“保险计划”、“保险组合”等名称,应进行统一规范。程序上的规范主要是指组合保险也应如普通产品一样,不管是产品组合保险还是险种组合保险,在其正式上市销售前,都应向监管部门报审或报备,说明产品组合的依据和过程。  三是加强对组合保险的统计

8、管理。组合保险数据统计科学与否关系经验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也关系到对市场发展状况的准确预测和判断,因此,对组合保险的统计管理要严格要求,不仅要统计组合保险的整体数据情况,同时也要对组合保险所包含的各具体产品或险种的经营数据分门别类进行统计;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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