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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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我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依据《航道法》、《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电子邮件:sdjtfgc@sohu.com。(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19号,邮编:250002,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2016年6月18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16年5月18日—1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与航道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

3、化建设,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水路交通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港航管理、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检验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13—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等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

4、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经营。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港航管理、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航道第八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已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第九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3—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项目外,海上航道和内河四级以上航道的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港航管理机构审核,内河四级以下(不含四级)航道的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第十条在规划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符合国

6、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在航道以外配套建设与吞吐能力相适应的停泊区。内河码头前沿应当与航道保持足够的距离,保障船舶靠泊、装卸作业不占用公共航道。第十三条因水资源变化影响航道通航条件,出现堵航、断航等情形时,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配水资源,保障航道畅通。船闸应当配套建设翻(补)水设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水位,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第十四条—13—船闸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保持设备正常运行。船舶进出闸应当服从调度指挥,不得擅自

7、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提高通行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通过条件。第十五条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造成航道淤积的,由当事人负责疏浚;不能及时疏浚的,由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六条港航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航道水位变化、航道施工等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通告、航行通(警)告。船舶不得违反限航、禁航规定强行通过。第三章港口与渡口第十七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

8、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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