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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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实施时间】2003-05-01【发布单位】国家经贸委令第49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

2、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3、,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分析研究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5、门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

7、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条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

8、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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