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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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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王艳丽%【内容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制度。股权的内部转让立法模式有三种:绝对自由模式、相对自由模式和限制模式,新《公司法》依然采用旧〈公司法》的绝对自由模式。股权的外部转让因选择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而形成了四种立法模式,新《公司法》程序上虽有所改变,但仍然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过于严苛。新《公司法》虽然补充了股权的继承、强制执行以及回购制度,但均存在一定缺陷,影响操作,而对于特殊主体如公司董事、职工等的股权转让问题尚未涉及,亟待完善。【关键词】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强制执行回购综观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我们不难发现,但凡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组织形态的国家,对其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己经是无一例外的事实。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出发,强调制度设计上的‘资合兼人合”特点;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出发,强调实践中股权转让需求和资本流动的实现,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并且经过反复的实践验证己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包括股权对内、对外转让,特殊主体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情况(如继承、回购)处理等在内的制度体系。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后,有限责任公司
3、的股权转让制度从最早的单个条文规定的狭义之股权转让制度(即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的制度)发展成为专章规定的广义之股权转让制度(即新《公司法》第三章规定的包括前述股权转让制度、股权的强制执行、股权的继承以及回购等在内的股权转让制度)无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制度体系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然而,新《公司法》并不如我们期待中的完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样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其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笔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各项具体制度,比较分析各国相关立法之优劣,并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一点拙
4、见。*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14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7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的立法模式比较与我国的选择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并不导致新股东的产生,相关法律制度也主要以“自由”为基调,但由于转让的结果可
5、能导致原股东间利益结构的破坏,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内部转让立法上态度仍然不一,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1.绝对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许股权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不做任何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社员(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份额,但向社员以外的人转让份额时,需要社员大会的同意。”①日本学者认为,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收回投入资本并为了防止破坏社员之间的信赖关系。②我国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日本公司法的这种规定,不仅反映了对股东自治理念的尊重,而且更多的则表现出立法者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笔者也赞同这一
6、分析,应该说,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首先是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有的人身信赖关系,其次是为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提供了必要的途径;而立法并不考虑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能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动,从根本上说就是基于对股东自治权的尊重和对股东自治能力的充分信任。2.相对自由模式与绝对自由模式不同,相对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分为
7、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该法第15条之(5)规定:可以通过公司合同为出资额的让与规定其他的要件,特别是可以规定,出资额的让与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认”。该法第17条之(1)和(3)规定: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在公司合同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无需得到公司的承认。”®可见,德国立法对于股权对内全部转让并无禁止,仅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而对股权的对内部分转让,立法有一定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这种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第2款规定,“章程含有限制转让条款的,适用第45条的规定,并且章程可以在
8、不改变第45条基本规则框架的前提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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