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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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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规则之构建——以对某市两级法院实践模式的分析为基础摘要:新《企业破产法》明确管理人选任以法院为主体后,此项法院职权如何运行?相关规则如何构建?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由于我国的管理人制度系从国外引入,无之前的实践经验可考,有关管理人指定的立法设计也因此流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凌乱与失范。本文从对新法施行后某市两级法院的现行管理人指定模式及其实践效果的优劣分析入手,提出了限制清算组适用范围,改革其人员构成;完善管理人名册编制,设置管理人资格准入与资质考评;明确本市(县)管理人优先、社会中介机构优先、破产清算事务所优先等选任原则;建立适任基础上的随机或法
2、院择优或利害关系人推荐等个案管理人指定规则等建议。引言继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后破产管理人,《德国破产法》、《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法国商法典》之困境企业卷称之为司法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称之为托管人,《日本破产法》称之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在世界各国破产立法中久已通行;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规定》),与新《企业破产法》同步施行。至此,喧嚣甚久的破产管理人指定主体之争尘埃落定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主体,《日本破产法》、《法
3、国商法典》之困境企业卷规定为法院,《美国破产法》规定为债权人会议,《德国破产法》规定以法院为主以债权人会议为辅,亦有主辅相反之规定;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因此,我国学者在新《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就此产生了极大分歧,四种学说各有支持者。。法院作为审判程序的主导者,取得了破产管理人的取定权。然而,新《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确立的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则仅在借鉴发达国家破产立法和权衡多项立法理论价值的基础上形成,并无之前的司法经验可考,其全新的制度诠释和略显西化的制度架构给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带来了困惑。本文拟从新《企业破产法》和《规
4、定》施行后某市两级法院2年来指定破产管理人模式及其实践效果的优劣分析入手,以司法者的视角,对破产管理人指定规则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实务参考略尽绵薄之力。一、破产管理人指定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一)新《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的破产管理人指定规则解读新《企业破产法》和《规定》,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应遵守下列规则:1、以指定入册机构及个人为原则,以指定清算组为例外。(1)一般应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名册由高级法院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法院编制;分为社会中
5、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2)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规定情形包括四种:①破产申请受理前,因行政清算已经成立清算组《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公司清算;《商业银行法》第69条第2款、第70条,《保险法》第85条第1款规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清算等。,成员符合《规定》第19条;②新《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最后一批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③有关法律
6、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1款、《保险法》第87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破产时成立清算组以吸纳金融监管部门人员等。;④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2、以指定本地管理人为原则,以指定外地管理人为例外。(1)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2)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3、以指定入册机构为原则,以指定入册个人为例外。(1)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
7、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2)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4、以随机指定管理人为原则,以竞争、推荐指定管理人为例外。(1)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2)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公告邀请编入各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中指定管理人。(3)对于经过行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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