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授权许可模式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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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字图书馆”授权许可模式的改进连冠清华大学伴随信息数字技术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知识信息的传播模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数字图书馆”作为承载人类知识的数字媒介,在扩展知识的保存与传播带来新的可能性的同时,它也给知识产权法带来丫许多难题。本文研究了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认为数字图书馆属于提供信息服务的ICP,并认为应扩展法定许可来扫平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授权障碍。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模式;法定许可;它一方面为读者和图书馆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但在另一方面,著作权利人却对数字阁书馆提出了抗议。网络己经使他们的著作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如今却乂伴随

2、着数字图书馆的出现,甚至使他人能“合法”而免费的阅读自己的作品,却难以获得应得的回报。出版商也认为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对自己的书籍销售造成了打击,难以接受。知识产权法是一部政策性法律。从2002年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诉屮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到这两年Google图书遭到中国作家团体的联合抨击;中国的数字图书馆在十余年的风雨曲折中也已逐步发展起来,但其中的矛盾还尚待立法的解决。1、数字图书馆的定义“数字图书馆”一词,是由英文“DigitalLibrary”翻译而来。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就有学者提出了这一概念,经历二十余年,其定义也愈趋繁冗拖杏。总的来

3、说,各个学者都认为数字图书馆是这样一种系统:当传统图书馆是以印刷、微缩胶片或其他模拟媒体格式保存馆藏时,与之相对的数字图书馆就是以数字化格式将资料储存其中,可以利用电脑在本地或通过网络进行远程访问,并能以较便利的方式提供用户需要的信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数字图书馆已有了一个大致定义,但还一个关键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在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案中,还是在去年中国作家集体起诉Google数字图书馆事件里,双方都纠结于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如何定义“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它宄竟是一个和传统图书馆无异的组织?还是一个以

4、营利为目的的书店?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探讨的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数字图书馆”这一新兴事物,在著作权侵权中的免责范围。2、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数字图书馆并非传统图书馆在网络时代的简单复制,数字技术与信息网络拥有能将作品广泛、无损耗传播的特点。此外,数字图书馆的传播行为又与传统图书馆大不一样,因此必须要为数字阁书馆设定和传统阁书馆不同的法律地位,冰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到损害。[1]“(传统)图书馆在版权体系中往往以双重版权角色的面目出现,它既是最大的版权作品使用者,又是活跃的版权作品传播者,这使得图书馆在两种权利角色的权利和义务之间游移。”m这说明

5、传统图书馆引其性质与行为,在不同时期、扮演不同角色时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亦同。因此判断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应该从其性质和行为两方面来进行分析:从性质上看,数字图书馆作为计算机时代的产物,与计算机科学息息相关。有学者根据“Library”一词的在计算机领域的英文释义,m提出“数字图书馆”就是“资料库”,m或者是“海量数据库”的观点。m这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数字阁书馆的一个本质特征,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从行为上看,数字阁书馆既没有先天上的(书籍自身的稀缺性),乂没有后天上的(书籍借阅期限)对作品传播的限制。对其馆藏作品的传播,往往是通过互联M进

6、行的,使用户能够在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需要的信息,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综合上述两点,笔者认为将数字图书馆定义为网络N容提供商(ICP)是较符合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的。同时,这一论点也能从司法判决得到佐证。书馆在现有版权使用方式上面临的数字图书馆作为ICP,其传播行为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受到相应法规的约束。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复制与通过信息网络的传播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我国,数字图书馆可供选择的版权使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许可、独立授权许可和延仲性集体管理。尽管这几种方式各有优势,但它们也都有很大的缺点,在某

7、种程度上不利于数字图书馆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并iL还可能在未来留下隐患。1、数字图书馆现有版权使用方式(1)强制许可。著作权的强制许可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屮给予发展中国家使用他国作品的优惠条款,即当以教学或科研为目的时,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或著作权人拒绝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国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强制许可的范围与适用条件受到了严格的规定,仅限于“复制权”与“翻译权”;对于传统图书馆来说,强制许可或许还有其作用。但对数字图书馆而言,却是收效甚微。首先,强制许可只能对未被许可的外国作品适用,对建设以本国语言为主的数字阁书馆提供不了

8、帮助。其次,数字阁书馆通过网络传播行为展开服务,难以符合强制许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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