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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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驾”案件的法律思考何牧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频繁发牛.的“醉酒驾驶”案件,引起了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一些典型的“醉驾”案件之所以疑难,焦点问题是因为其罪过形态比较难以判断,进而影响到其罪名的适用。为了解决焦点问题,专家学者纷纷发表改革意见:认为应当增设新罪名,或通过司法解释,或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进行选择。木文在对焦点进行法理思考的同时,也对新出现的改革观点进行评析,最终认为应当立足现有的刑事法律,通过司法手段解决“醉驾”问题。关键语:醉酒驾驶;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一、“醉驾”简介木文所指的“醉”不毡括病病理性醉酒,仅指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的行为人认识控制能力虽然减弱,但是根据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醉酒”是自由的,应当将刑事责任追溯到行为人追求“醉”的行为之时;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丧失了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虽然以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非绝对,但是下文讨论的疑难“醉驾”案件并不包括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也不是木文论述的重点,因此不再论述。木文所讨论的“醉驾”,并非饮酒驾驶,而指醉酒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

3、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一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饮酒驾驶虽有危险,侶是对法益的威胁程度还远不及醉酒驾驶,醉酒时当事人对于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对于驾驶这种需要高度协调性和面临较高危险的活动,醉酒驾驶显然相当危险,极容易对公共安全,公私财产产生重大威胁,同时《刑法》明文规定醉酒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上升到刑法的理论思考,是有其实际意

4、义的。另外,已经被交通管理法规和行政治安管理法规规制的醉洒驾驶行为,也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黎景全案、孙伟铭案是“醉驾”案件中相当影响力的案件,除此之外还有南京张明宝案件、黑龙江鸡西张喜军案件等,这些案件都奋一些共同的特点:一,醉酒驾驶的程度远远高于国家对于“醉酒驾驶”的衡量标准,冇些其至达到了深度醉洒的状态;二,在醉驾肇事之后因逃逸或者类似原因继续肇事,就是在这后来的肇事中,对公共安全造成的重大危害。二、“醉驾”案件争议焦点法理分析(一)对于行为人罪过形态的争议由于存在以上共同特点,对以上一些“醉驾”典型案例的处理,尤其

5、是对“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处理,焦点均围绕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选择上。这两种罪名,在“醉驾”案件的范围之内,客观方面比较相似,都是以交通事故的方式危害法益。而在主观罪过方面,前罪是故意,而后罪是过失,这也是在“醉驾”案件范围内,二罪的主要区别。故意与过失各分两种形态,在“醉驾”案件中,以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在客观表现形式上表现的比较明显,比其他罪过形式更加容易判断;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交通肇事,与以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相比,更加容易被判断而归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旦被判断为以上两种罪过形式

6、,罪名的定位就不闲难,反之,如果以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罪过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定位就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判断本身就存在难度,这样就不难看出,之所以对于以上“醉驾”案件检、法慎之又慎,甚至孙案一二审判决出现差别,就是因为判决这类案件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这两种罪过形式来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则是已经预

7、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这种“明知”认识的程度比较高,而且“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可能”也是具有“现实的可能”;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预见”了危害的结果发生,这种“预见”的程度要低于间接故意的“明知”,其中的“可能”也只是属于“抽象的可能”。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均不主动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程度上有差别。间接故意对于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是违背意志的。间

8、接故意的行为人通常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该行为,苏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冇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这种区别对于我们分析具体案件是有实际意义的。黎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醉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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