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案例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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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非法拘禁罪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

2、)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

3、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5)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国家

4、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

5、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一)重大案件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二)特大案件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典型案例】《【黄某柱非法拘禁案】为索要上缴的传销出资款而拘禁上线的亲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柱,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4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海南省海口市

7、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0年4月2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黄某柱伙同王某、陈某、黄某、苏某、姜某等人冲到海口市海甸岛海景花园G东7,04房,将非法传销人员邹某星挟持到和平大道北端环岛泳场附近的草地中控制起来,然后打电话给邹某星的老婆索要6万元赎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救出邹某星,并于次日中午在黄某柱住处将其抓获。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非法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参加非法活动所投人的资金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上缴国库,故被告人黄某柱等人无权追索3900元人会费,其与被害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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