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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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与理论现状  (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  本文所说的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指合同责任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有关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一向被视为法学理论上的一块硬骨头,之所以会是如此,原因大概不外乎这一问题本身千头万绪,而其中各式各样的学说林林总总,一旦步入这块领域,便使人如坠五里云雾,难以辨得庐山真面目。正因为如此,人们似乎并不乐于去啃这块硬骨头。  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应该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

2、有典型和代表性的,而且必须承认,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主要的也是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发展,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英美学者的合同法著作中较少谈“因果关系”(causation)而更多地是在谈“远隔性”(remoteness)。哈里斯先生在《奇蒂论合同》一书中专门论述“因果关系”时不得不特意注明:“此一课题的发展主要是在侵权行为法中,但也会在合同法中出现。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难以数计的判例也可类推适用于合同法。”另一方面,这种状况也促使我们去思考,因果关系问题在合同法上的意义体现在哪里呢?换言之,在合同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

3、价值现在什么地方呢?  本文认为,因果关系问题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针对合同法而言,同样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意义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以本人看来,又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可以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更多地反映在责任范围上,而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正如英国学者指出:“事实因果关系问题通常出现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造成了巨大的困难。”之所以如此,其一,是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

4、之间的特别的结合关系,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比较简单,也比较直观;而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要求具有这种特别的结合关系,侵权行为人所违反的通常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别义务,而是一般社会注意义务。其二,就损害赔偿而言,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固有利益的赔偿,而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则通常是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如此,在赔偿范围上后者更具复杂多样性。不过,这么主张绝对不是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在责任成立方面意义不大,恰恰相反,在许多场合,尤其是在“医疗过误、医药品事故、公害等被作为债务不履行问题而发生争论的场合,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存

5、否会与归责事由的问题一道成为重要的争论点。”  (二)我国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研究的理论现状  在我国民法上,可以说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要远远落后于对其他问题的研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则更是匮乏。如果要对历程和现状加以概括的话,则可以说经历了必然因果关系通说地位的确立及其动摇的渐进过程。  1.必然因果关系说通说地位的确立  这类学说认为,“所谓因果关系,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各种自然现象和各种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内存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我们的意志为

6、转移的必然联系。”“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学者的通说,这种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形成无疑是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苏联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这里所强调的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  

7、2.必然因果关系说通说地位的动摇  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而取得通说地位,然而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对之提出质疑,如魏振瀛先生认为要正确地认识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正确认识哲学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民法因果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正确掌握因果关系相对性的原理;正确认识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与间接原因;正确区分民法因果关系中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该说虽然怀疑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但同时也反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违反唯物辩证法”的学说。张佩霖先生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认为必须分清因果关系有

8、无,主要是不能被时间上的先后等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根据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或大小不能单凭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必须与其他三个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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