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案例-银行违反适当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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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违反适当履行义务的责任——析李某诉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本案聚焦】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属于持卡人还是银行?存款被持伪造银行卡人用正确的密码冒领,银行是否构成对持卡人的违约?是否还负有向持卡人支付存款的义务?银行能否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银行卡章程条款为由免责?如不能,银行应如何承担责任?【案情介绍案例改编自: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2006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其中《牡丹灵通卡章程》第2条规定,

2、申请牡丹灵通卡须填写申请表,确认遵守本章程;第5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之后,原告每月正常使用该卡办理各种存取款业务,至2006年11月5日累计存款156156.14元。11月12日,原告再次去存款时,发现账户内只剩下56.14元,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至2006年11月5日原告账户共有存款156156.14元,11月8日,一姓名为“杜某”的人,在ATM机上,持卡和密码分4次从原告账户内提取现金5000元,将151100元分4次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后又取现提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56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账户内的

3、存款为他人取走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尚未侦破,原告卡内的存款是否为他人所骗取,某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国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取款人从原告账户内取款和转账应视为持卡人即原告本人的行为,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李某申请原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杜某”7持与李某所有的银行卡本卡外部特征完全不同的银行卡,将李某账户内存款转入其事先用假身份证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并通过柜台提取现金的方式将钱取走。李某的银行卡、密码均未遗失、泄露,被上诉人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流程管理以及安

4、全防范措施均存在漏洞,对于钱款的遗失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二审法院认为,解决当事人是否对储蓄存款的遗失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储蓄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存款人(持卡人)需要自其银行账户提取金钱时,银行系以自有的金钱进行交付,而并非以特定化(如根据货币编号)的金钱进行交付。因此,存款人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存款人所持有的存单或者银行卡不过是一种债权凭证。因此,犯罪嫌疑人利用银行卡骗取的是银行的钱,不是存款人的钱。银行向存款人之外的犯罪嫌疑人的付款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存款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时,存款被骗取,不能免除银行的付

5、款义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相对存款人来讲,有条件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相关犯罪的信息,有能力改进和加强ATM机的功能。因此,银行必须建立一个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应负有比储户即原告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才能促使其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减少交易风险,在追求交易便捷、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安全。但是,他人冒领时所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且伪卡通过了被告的计算机系统的认证,被告并没有负担起鉴别卡真伪的义务,说明其计算机系统存在

6、重大缺陷。虽然被告提出凭密码所为的行为视为持卡人自己所为,但其上述抗辩主张系基于其向原告发放的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明显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并加重了存款人的责任,依法应不产生免除某支行责任的效力。综上,被告对于存款的遗失存在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同时,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亦是造成其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原因之一,原告同样具有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7、国民事诉讼法》153条第1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107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7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人民币10927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一、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关于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先来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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