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效力瑕疵及其补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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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婚姻效力瑕疵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从各国立法现状考察,关涉婚姻效力的补正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概括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该规定产生的影响包括两方面:一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私行为效力;二是忽视了重婚责任的考量,以致影响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本文重点围绕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并结合德、日婚姻制度对该补正的适用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民事行为的效力,婚姻效力瑕疵,重婚一、民事行为的效力  民事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方可成立、生效:(1)适格的行为能力;(2)真实的意思表示;(3)非禁止性的行为。我国《民法

2、通则》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各行为效力规定了三种类型。婚姻行为原则上应符合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但基于特别法,允许例外。比如《婚姻法》将不符合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认定为可撤销。将适格的行为能力具体为符合法定婚姻和不存在法定医学疾病,这与外国立法有所不同①。二、婚姻效力瑕疵的类型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婚姻效力瑕疵与德、日亲属法上的婚姻制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1)德国对被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原文节名为:AufhebungderEhe)均采不溯及既往原则;婚姻效力的认定采宣告判决方式。②(2)日本对无效婚姻仅规定了两种情形③,且对

3、适婚年龄的规定早于成年年龄,但至少需经父母一方同意。④(3)我国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仅限一种,而着重规范无效婚姻。⑤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4)未达到法定婚龄。三、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  【内容提要】婚姻效力瑕疵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从各国立法现状考察,关涉婚姻效力的补正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概括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该规定产生的影响包括两方面:一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私行为效力;二是忽视了重婚责任的考

4、量,以致影响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本文重点围绕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并结合德、日婚姻制度对该补正的适用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民事行为的效力,婚姻效力瑕疵,重婚一、民事行为的效力  民事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方可成立、生效:(1)适格的行为能力;(2)真实的意思表示;(3)非禁止性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各行为效力规定了三种类型。婚姻行为原则上应符合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但基于特别法,允许例外。比如《婚姻法》将不符合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认定为可撤销。将适格的行为能力具体为符合法定婚姻和不存在法定医学疾病,这与外国立法有

5、所不同①。二、婚姻效力瑕疵的类型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婚姻效力瑕疵与德、日亲属法上的婚姻制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1)德国对被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原文节名为:AufhebungderEhe)均采不溯及既往原则;婚姻效力的认定采宣告判决方式。②(2)日本对无效婚姻仅规定了两种情形③,且对适婚年龄的规定早于成年年龄,但至少需经父母一方同意。④(3)我国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仅限一种,而着重规范无效婚姻。⑤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6、病;(4)未达到法定婚龄。三、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  婚姻效力瑕疵并非必然导致婚姻会被撤销或无效,换言之,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弥补该瑕疵从而使婚姻生效。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补正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这正是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根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因重婚而引起的无效婚姻有别于其他三种

7、情形,故不应笼统地适用补正制度。  (1)因重婚而无效的。笔者认为,此处的无效应为绝对无效,不得补正。  首先,申请宣告无效前,重婚者所涉的婚姻均应有效。⑥第一,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主客观认定也把握了这一点,即对一方因自然灾害而长期下落不明的,另一方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第二,重婚涉及到不特定的第三方,在其不明知的情形下,应予保证其婚姻的有效性。据此,重婚者在被宣告无效前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但为保证第三人的婚姻利益,应当肯定该婚姻的有效性。  其次,申请宣告无效时,仅保留最初缔结的婚姻的有效性。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

8、一妻原则的行为,不存在阻却事由,情节严重的,还应予刑法制裁。最后,婚姻无效只能依司法判决作出并自始无效。违反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总是以婚姻的形式向社会辐射、扩散,并依此为基础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产生多种社会影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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