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瑕疵裁判的补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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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瑕疵裁判的补正程序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中往往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瑕疵。这些瑕疵,已经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心理承受力,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高度重视这一问题的解决,倡导人民法院以判后寄语、判后答疑等形式解决部分涉诉上访案件。但是,理论界对此现象的关注程度尚不到位。笔者借鉴部分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体例,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审判实践相结合为视角,在增设民事瑕疵裁判补正程序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主要瑕疵现象的补正措施及其与相关诉讼程序及制度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现行民事诉讼法

2、的修订与完善有所裨益。...一、民事瑕疵裁判的概述所谓民事瑕疵裁判,又称民事裁判的瑕疵,系相对于正确的裁定、判决与错误的裁定、判决而言,是指人民法院违反程序法规定或者工作失误而形成的个别方面有失完善的民事裁定或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瑕疵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在裁判方式上包括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的瑕疵,只是判决出现瑕疵的概率远远大于裁定,所以,本文多采用瑕疵判决的表述,其与瑕疵裁判属同一语。瑕疵判决的表现类型,可以从三个方面区分:一是从瑕疵的表现形式方面,区分为判决的笔误、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又没有达到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应该发回重审的

3、程度、遗漏当事人诉请形成漏判或者超出当事人请求形成多判等。二是从是否影响一审判决结论方面,区分为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瑕疵裁判与轻微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瑕疵裁判。三是从是否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区分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瑕疵判决和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瑕疵判决,后者往往表现为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的判决笔误,诸如校对错误、法条错引但判决结果正确等。...一、增设民事瑕疵裁判补正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我国有限的关于瑕疵裁判的立法规定及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判决笔误的补正措施方面,对漏判现象也有所规范,但是,并没有纳入瑕疵裁判的研究范围。笔者认为颇有必要增设瑕疵判决

4、的补正程序。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各种瑕疵裁判的客观存在,已不能满足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提高的要求。目前,公民对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要求在不断地提高,以前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只要是基本正确就能表示接受,只要结果正确就可以忽略程序上的问题。但是,现在的当事人则不然,可以说到了“依法求疵”甚至“不依法求疵”的程度。这就客观地要求我们对瑕疵判决给予应有的重视。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法院裁判的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加区分,实践中一直奉行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观念,不论大错小错、原则错误还是轻微错误、实体错误还是程序错误,当事人

5、都有权利上诉,二审法院应该一律审查,这显然违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目前应该倡导的做法是“有错”不一定“必纠”,即使有错,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主动追究。这种判决原则上应视为正确的判决。正如法谚云;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有效而正确。所以,我们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上诉审应侧重审查“大错”或“原则性错误”,但“小错”(即轻微错误)或者称认识上的细微差异则不应是上诉审的纠正范围。而这些国家对一些瑕疵判决并不是不予处理,而是通过原审法院的补正程序予以纠正。第三,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诸如有些法院尝试判后答疑制度的探

6、索已经说明很有必要增设瑕疵判决的补正程序。对于判决的瑕疵,有些通过答疑可以解决,而更多的是需要启动瑕疵判决的补正程序,对当事人反映人民法院审判中的瑕疵表现依法进行审查,并采用民事裁定的形式处理。这样会更加严肃与认真,更能体现人民法院的权威。...  三、以原审判决漏判或者多判为例分析瑕疵判决的补正程序瑕疵判决的表现类型较多,笔者以较为复杂的原审判决漏判或者多判为例,探讨瑕疵裁判的补正程序应该如何设计。(一)、借鉴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体例。  1.德国称之为判决的补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依最初提出的或以后更正的事实所主张的主请

7、求或附带请求的全部或一部,或者在裁判时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有脱漏时,当事人提出书状申请法院追加裁判,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追加裁判对原判决予以补充。当事人提出追加裁判的请求,应当在原判决送达后两周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书状。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立即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在为该期日而传唤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时,应同时送达提起申请的书状。关于补充判决的言词辩论只以诉讼中未终结的部分为标的。  2.日本称之为追加判决。当法院作出裁判遗漏请求的一部分时,将用部分判决方式处理,对于脱漏的部分可再次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有必要,将再次进行口头辩论,对该部分审理后进行宣

8、判,或者依职权立即作出判决。这种判决叫“追加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法院遗漏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时,根据申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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