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登记行为应成为婚姻无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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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虚假登记行为应成为婚姻无效事由作者:仓山法院孙志高发布时间:2010-12-1511:56:32一、由案例引出问题案例一:甲女与乙男同居后怀孕而预结婚,甲女误以为自己未到法定婚龄,便向其同胞姐姐丙女借身份证并隐瞒用途。在丙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女与乙男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登记机关未能识破予以登记,结婚证上女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均为丙女,照片却系甲、乙两人。现甲乙两人感情不和,甲女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该婚姻无效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案例二:甲男认识乙女并登记结婚,孰知乙女以骗婚为目的,不久便携财物下落不明。甲男预起诉离婚,但经公安机关证明该结婚证上的女方姓名、身

2、份证号码均为虚假,其遂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以上两案例共同特征在于形式合法的《结婚证》均系经虚假登记取得,本文所要面对的问题便是:虚假登记行为是否应成为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一)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关于婚姻无效的概念在学术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为:“婚姻无效是指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1]另一观点为:“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集中表现在:是否

3、将法定形式要件(或说包括登记行为的程序要件)纳入婚姻无效审查之中。在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中,上述两种不同观点轨迹明显。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均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并不等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婚姻无效制度。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在我国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更进一步地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该条例第二十五

4、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此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弥补了作为上位法的《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空白,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了明确的界定,从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宣告的规定可以看出,其是以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的事由,在

5、新《婚姻法》实施的同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尚未废止,该条例关于对虚假登记行为作宣布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宣告的处理并行不悖,在婚姻无效制度上体现为实质要件审查与程序要件审查的合一,仅是处理机关的不同。然而,随着《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在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已不见关于虚假登记及宣布婚姻无效的处理规定。原因何在?很显然,“对无效婚姻的处理,我们倾向于主张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3]这一思路在立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其理论依据在于:“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于婚姻效力问题上

6、发生争议时,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其权利义务进行确认。”[4]于是在无效审查权归一于人民法院的同时,婚姻无效制度便完整的纳入《婚姻法》的调整框架,婚姻无效的事由自此单一的体现为对“实质要件”的违反。(二)现行婚姻无效制度的具体设计1、处理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普遍通行的法律原则,行政机关要具备某一项权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新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仅保留了对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条款,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仅限于婚姻登记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存档备案[5]。可见,对无效婚姻的审查与处理的机关仅指人民法院。2、处理程序。关于无效婚姻的受理及处理程序具体见于最

7、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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