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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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电子邮件要比传真件更有效,这是因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或仲裁证据采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85年第18届会议上,就建议各国政府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消除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障碍,并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适当的方法来评估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1、我国对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从而在

2、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证据。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2、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一般情况。(1)通过公证处公证过的E-mail,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

3、证据。在实际贸易往来中,对于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采用公证的形式发送电子邮件。在纠纷产生之前,请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时间、发送过程等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如果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就可以向法庭或仲裁提供有关公证书及封存介质,法庭或仲裁庭对公证书记载的有

4、关事项进行依法查证后,一般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电子邮件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快捷,如果每发送一次电子邮件都要进行公证,无疑将浪费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也就失去了使用电子邮件的意义,另外进行公证必然要付出相应的费用。所以,事前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情况肯定不会太多。实践中,绝大部分当事人是在针对电子邮件发生争议之后,双方或其中一方才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但是对于特别情况,还是利用公证的形式为上上策。在邮件发送后,再请公证机构进行内容公证是没有多大意义的。由于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原因,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会被修正、更改或者补充。此时公证机构只能公证电子邮箱的现

5、状,不可能对该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和发送来源进行公证。较好的补救措施就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该作用只能使证据效力变得稍好些。(2)发件人使用“收费电子信箱”发送的邮件,效力远大于免费电子邮件。在ISP(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收发件人的个人资料备案(真实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密码等),如果能够确认收、发件人就是该信箱合法的用户,就可以认定该邮件已被合法地发送和送达,一般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电文完整可靠,并能鉴别发件人,一个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的数据电文完全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在电子邮

6、件中,对于普通意义上的邮件使用人来说,因受电子邮件内容文本性质的限制(电子邮件基本上是后缀为.eml的只读文件,拒绝修改),再加上邮件抬头反映的发件人、发件时间、发件路径等资料清楚无误,一般也可以认定所见的内容即为邮件的内容。要注意邮件的附件通常为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等类型的文件,且该类文件借助某些编辑软件可以打开,故附件是可以修改的。所以在实际认定时要认真核查,以准确确定其效力。电子邮件公证    时下,电子商务日益普及,企业间预先约定合同或企业对员工下达指令等,越来越多的使用电子邮件这一形式。记者昨天从海淀法院获悉,该院受理的

7、网络纠纷案件6年激增15倍,其中电子邮件是否可以成为证据,经常成为当事双方争论的焦点。纠纷现象:被告大多认为电子邮件“不算数”案例一:  2002年4月,莫森公司和清华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莫森指派软件开发员到清华同方工作一个月,如合作顺利可续约。后来,清华同方一直没有与莫森签合同,却留下了莫森的员工继续为其“打工”,清华同方还定期把莫森员工的考勤、费用结算等情况,以个人电子邮件发给莫森公司确认。但到了结账的时候,清华同方以两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不能代表公司意愿为由,拒绝支付莫森员工7万余元的工资。  庭审中,公证人员证实邮件是公证

8、机关从莫森公司负责人电脑中通过OUTLOOK进入个人邮箱取得的。法院认为,由于一般人没有能力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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