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追诉相关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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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重复追诉相关概念辨析摘要:法学界,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的界定一向不尽清晰,在理论与实践中均造成了一定的混乱。既判力的基本目的乃是确保实体判决之确定性和终局性,禁止法院就既决事项进行相互矛盾的实体审判,具有实体法的效果,客观上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一事不再理仅具有程序性效力,约束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审理;禁止双重危险主要是保护人民的权利,间接达到确保判决终局性的目的,不以实体判决为前提,且具有争点效。三者有很大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混同使用。关键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辨析中图分类号:d92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

2、3-0080-05收稿日期:2011-12-23作者简介:孔军(1977—),男,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法学博士;张文杰(1981—),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均是诉讼法非常重要的概念,但三者常被笼统地同一对待、交替混用,造成了含义的模糊,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理论研究的深入。在一向以严谨著称的法律研究领域,“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p504)本文试图对“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之概念进行辨析。一、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之综述关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与

3、“禁止双重危险”三个概念,学者往往选择其中两个作对比或类比研究。(一)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在刑事诉讼研究中,通常在相同或相似意义上理解“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2]如,我国有学者明确表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又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3](p78-79)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也指出:“刑事判决一旦确定,对于同一案件不得为再度之审判者,称为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英美法称此原则为二重危险禁止之原则,亦对同一犯罪案件,不许为再度之审判……”。[4](p28)另也有学者对二者之异同在行文时不分彼此、交替使用,以一种较为隐晦的方式表

4、达了相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一方面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置于英美国家的名下,另一方面又写道“英美历来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5](p66-68)在国际公约机构以及人权法学者对国际公约所作的相关解释中,一般也将“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相提并论。当然,亦有学者注意到“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的区别。如熊秋红教授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任何诉讼都适用,并不限于刑事诉讼,“禁止双重危险”是“一事不再理”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使用,并分别具有不同的内涵;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起源于罗马

5、法,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在晚些时候产生于英国普通法。①(二)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都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两者的关系如同其他许多概念一样,在学者眼中颇有思辨的意味。有学者持所谓“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为既判力之性质,两者用语虽然不同,但本质和目的是一致的。如三月章教授认为,所谓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过是诉讼上表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另一些学者坚持“区分说”。如兼子一教授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前

6、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6]我国有学者从渊源与衍生或现象与理论这样的层面来阐述其关系。如陈瑞华教授指出,“现代大陆法实际是以既判力理论作为一事不再理的理论基础的”,[7](p250)“现代大陆法在继承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较为完整的既判力理论。”[8](p251)这实际暗含着,一事不再理是一种诉讼现象,既判力则是其理论注释。[9](三)既判力与禁止双重危险多数人将二者在相同或相近的意义上使用。亦有学者指出,“无论在含义、适用范围、例外还是价值取向等方面,既判力与免受双重危险原则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并详尽分析了既判力与禁止双重危险的不同:首先,从适用范

7、围上,既判力理论只强调既决案件不得重新审判,而依英美法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检控方不仅不能通过发动再审,而且对一个已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案件,也不能随意地重新起诉。其次,在既判力原则下,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人拥有几乎完全相同的上诉权,而英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检控方的上诉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检控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一般不得提起上诉。再次,存在的例外不同。依既判力原则,已决判决一旦在事实或法律上存在重大的错误,经由法定的申请程序,法院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禁止双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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