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义车主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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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义车主的赔偿义务小结一下2013年1月12日律师港湾中华群讨论的话题。菏泽冯律师的提问:一个人的身份证丢了,另外的一个人用他丢失的身份证又伪造了委托书买了一辆车,购车的手续,保险、上牌都是用这个丢失的身份证办的,如果起诉能把捡身份证的人、卖车的商家、和保险公司一起起诉吗,能构成共同侵权吗?最初的争论是:商家有没有审查义务。老孙认为:这是一合同诈骗,应当走刑事程序。个人认为:在证件所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商家有义务审查持证人及委托书是否是证件所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老孙认为:商家见证和委托书即可认为委托合法。多数人同意老孙意见。话题演变后转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方包括哪些。老孙和成都律师张、石市众兴

2、刘玉峰的观点大概是:身份证丢失者是名义车主,名义车主与驾驶人、保险公司应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共同赔偿义务方,即共同被告。本人观点:丢证人不应该成为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人。理由:我们无法考虑法律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但从已经获得信息做判断。从证据上来看,丢失证件人在办理车辆买卖及上户等活动中,均不知情。也就是说,买卖车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均不是丢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同时丢证人也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或者受益人,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阻却丢证人成为赔偿义务人(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法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

3、再者,丢证人的丢证行为与事故受害人所受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分歧的原因:老孙一干人等(正方)认为,把名义车主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老李等弱小方(反方)认为,民事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或者法定为基础。析理:出于对伤者(但不一定是弱势方)的同情和保护,正方的护弱心理值得称道,但法律人应当通过法律实施给社会以正确的指引,通过充分展示证据和解读法律,引导我们身边的每一个人逐渐走向法律化社会。名义车主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失去对车辆的直接控制,因为汽车这种高速运动的钢铁机器,极容易造成重大的伤害事实,所以法律规定了驾驶汽车的人必须有相应的资格,如果车辆所有人忽视这种规定以及其

4、他禁止驾驶汽车的情形,那么他就应该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除此之外,车辆所有人只有一个保险责任了。昨天的争议,主要来自于对车主的过错认识以及长期的实践经验与法律规定的快速变化之间的矛盾。关于名义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部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答复意见、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侵权责任法,一直变幻莫测。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主线慢慢变粗、强大,直至以法律的形式直接明确。但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分歧呢?个人认为,注意是地方司法官的理念问题。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在北京、广东、上海、江浙等地的情况就不说了,单说熟悉的湖南。在长沙,名义车

5、主是否担责的问题早已不存在争论,但在较为偏远的张家界、永州等仍然存在争议,认为名义车主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人的出发点与正方的观点一致,比如2011年一起发生在蓝山县的交通事故,伤者的代理律师就把广东名义车主给告了,这车主把车卖给了蓝山县的买方,只办理了保险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户主更名手续。正反两方争议得很厉害,一审判决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造成伤者损害的是驾驶人,其损害结果与车辆是否过户没有因果关系,最终改判。这个案例也是听说来的,当时只是想听听俺的观点,俺却记下来当作俺的论据了。呵呵,小结到此。周末愉快!附赠:与名义车主权利义务有关的渊源性法律文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

6、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2000年6月5日?---------------------------------------------------------------------

7、-------------------------------------------------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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