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吴克彪与被申请人黄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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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申请再审人吴克彪与被申请人黄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7496-1-1.html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梧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克彪,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贵,男申请再审人吴克彪因与被申请人黄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梧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2、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吴克彪申请再审称,一、争议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二审时没有追加或通知其妻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实体上剥夺了其妻的所有权权利;二、被申请人支付定金后,一直没有支付房屋价款,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认定是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这根本性违约必定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被申请人所交的定金只能作为其占用该房屋的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无效。被申请人黄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争议房屋其交了定金,并装修入住七、八年,申请再审

3、人在此期间内从未向被申请人催交房款,被申请人又一直找不到申请再审人,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房屋买卖有效。在此期间,申请再审人的妻子是知道房屋已卖,现申请再审人以其妻子是共有人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房产证的所有人登记只有申请再审人。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一、关于吴克彪妻子参加诉讼问题。申请再审人吴克彪认为,争议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二审时没有追加或通知其妻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实体上剥夺了其妻的所有权权利。本院认为,梧州市新兴三路聚宝新城34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吴

4、克彪,该房屋产权证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黄贵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克彪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依据签订合同的主体罗列当事人并无不当。吴克彪作为反诉原告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68号案一审时,其妻没有作为反诉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2011)梧民一终字第317号案二审时,吴克彪妻子亦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发回重审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重字第1号案一审时,吴克彪妻子同样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其在本院(2012)梧民一终字第205号案二审时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

5、定。故吴克彪提出二审没有追加其妻参加3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申请再审人吴克彪与被申请人黄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7496-1-1.html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梧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克彪,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贵,男申请再审人吴克彪因与被申请人黄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梧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

6、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吴克彪申请再审称,一、争议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二审时没有追加或通知其妻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实体上剥夺了其妻的所有权权利;二、被申请人支付定金后,一直没有支付房屋价款,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认定是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这根本性违约必定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被申请人所交的定金只能作为其占用该房屋的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无效。被申请人黄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争议房屋其

7、交了定金,并装修入住七、八年,申请再审人在此期间内从未向被申请人催交房款,被申请人又一直找不到申请再审人,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房屋买卖有效。在此期间,申请再审人的妻子是知道房屋已卖,现申请再审人以其妻子是共有人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房产证的所有人登记只有申请再审人。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一、关于吴克彪妻子参加诉讼问题。申请再审人吴克彪认为,争议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二审时没有追加或通知其妻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实体上剥夺了其妻的所有权权利。本院认为,梧州市新兴三

8、路聚宝新城34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吴克彪,该房屋产权证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黄贵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克彪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依据签订合同的主体罗列当事人并无不当。吴克彪作为反诉原告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68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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