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泽勋与曹小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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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 南 省 长 沙 市 芙 蓉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芙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医师,住宁乡县白马桥乡康佳食品城曾泽勋中医前列腺病医院。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富来,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城陵矶村五一组。  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曾用名曹金琪),女,1962年2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大厦228室。  委托代理人胥任远,长沙市鑫海法律

2、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建民,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辰溪县文化局干部,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公园街二组114号。  委托代理人何凌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泽勋因与被告曹小艳发生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曹小艳提出反诉,曾泽勋申请赵建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了曹小艳提出的反诉,并通知赵建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和银富来、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胥

3、任远、第三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 南 省 长 沙 市 芙 蓉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芙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医师,住宁乡县白马桥乡康佳食品城曾泽勋中医前列腺病医院。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富来,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城陵矶村五一组。  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曾用名曹金琪),女,1962年2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长沙市芙

4、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大厦228室。  委托代理人胥任远,长沙市鑫海法律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建民,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辰溪县文化局干部,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公园街二组114号。  委托代理人何凌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泽勋因与被告曹小艳发生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曹小艳提出反诉,曾泽勋申请赵建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了曹小艳提出的反诉,并通知赵建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泽

5、勋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和银富来、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任远、第三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诉称并对反诉辩称:我与曹小艳于1991年在宁乡县历经铺乡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后,我经多方查证,得知曹小艳离婚时隐瞒了于2003年3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登记购买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119号门面房两个以及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116号门面房两个,价值一百多万元的共同财产

6、。并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欺骗我说118、119号门面房是租来的,以此骗取我每月8000元的租金,至离婚时,我向曹小艳支付了一年多的本属于自己房屋的租金。另外,在离婚时,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的曹小艳所欠债务有:欠王自辉印刷款2970元;欠曾美兰1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曹小艳与赵建民之间关于115号、116号、118号门面房的赠送行为无效,判令曹小艳故意隐瞒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号、119号门面房以及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号、116号门面房全部归我所有,由曹小艳返还给我

7、租金80000元,由曹小艳负责偿还王自辉印刷款2970元以及曾美兰借款10000元。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由曹小艳掌握家庭经济支配权,故其反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曾泽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曾泽勋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曾泽勋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调解书1份,拟证明离婚时查清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摊情况;  3、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曹小艳在曾泽勋向人民法院起诉,因管辖异议撤诉期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4、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在曾泽勋和曹小艳离婚纠纷中,曹小艳没有如实

8、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  5、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曹小艳在夫妻关系不和期间,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6、证明及借据、出库单、收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泽勋欠王自辉债务及归还债务的情况;  7、财产清单2份,拟证明曹小艳多次虚假陈述共同财产的情况;  8、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曹小艳骗取了曾泽勋租金192000元;  9、书信1份,拟证明曹小艳婚前无任何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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