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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5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法通知的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确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法通知的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确定案情:案外人王某,于1999年10月26日与被执行人范某签订合同,购买其所有的房屋,多年后,王某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被查封,并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对涉案房屋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对与范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形成时间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日期1999年10月26日合同书上的复写字迹形成时间符合其标称时间的老化程度。王某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应当列被执行人范某为被告或第三人有不同意见
2、本人认为:鉴定意见除了能够证实王某提交法庭的王某与范某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之外,该鉴定同时能够证明合同的内容是王某与范某真实意思表示,至少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内容违背了范某的真实意思。案外人的王某,自与范某交接房屋后没有任何联系,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因范某没有参加执行异议程序的听证,王某无从得知其对王某所提异议的态度,即是同意或是反对,为此王某只能善意的、根据王某已有的证据特别是鉴定意见对范某的态度进行揣测,即:对王某所提异议不持反对意见,为此王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3、的规定,由此范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王某上述善意的理解范某的意思是一厢情愿,那么,将范某列为被告,即是将范某理解为对王某的异议持反对意见,如此,这不仅于上述鉴定意见所反应的案件事实相违反(自愿卖房,现在房子属于王某所有),同时,这样揣测范某的态度,同样也是一厢情愿!由此,在经鉴定合同是真实、且无证据证明范某反对王某异议的情况下,范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某不能想当然的错列范某为被告。当事人的随意罗列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表现,不能因为这种滥用诉权的形式常见,而错将该行为视为一种正确的作法。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被执行人不反对案
4、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该规定所言的“可以列”,由可以列和可以不列之意,这是法律通常的解释规则,因此,王某起诉时不列范某为本案第三人并非错误。如果将该规定的‘可以列’,理解为是一种倾向意见,即必须列范某为第三人,那么,由民诉法规定可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5、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是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经法院通知或申请参加诉讼,另根据民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王某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由此,王某起诉时所列的第三人,仅仅是一种申请,是否允许决定权在法院,因此即使范某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亦应由其自己申请或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王某起诉时未列其为第三人,并非属于漏列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因此,王某起诉时所列被告,未列范某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本案,王某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与范某之间
6、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且涉案房屋由王某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使用。在无法通知范某的情况下,其诉讼地位的确定,应根据在案证据视情况而定。综上,在范某对王某所提异议的态度不明,且原告提交法庭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与范某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范某不是本案适当被告,王某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强制执行,范某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实体权利,程序权益并不因此受到损害,由此,王某诉请应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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