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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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首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启示甄庆贵 天时律师事务所两年来,一度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作家庄羽因郭敬明《梦里花落知多少》抄袭其《圈里圈外》作品而提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庄羽胜诉而告结束。该案法院不但判决郭敬明与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出版社与北京图书大厦停止该书的出版与销售行为,同时判决郭敬明赔偿庄羽精神损失1万元。因该判决系国内首次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除判决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外,还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使该案再一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也被法律实务与理论界所关注(在1995年吴冠中诉

2、上海朵云轩及香港永成古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对上海高级法院的回复中指出,对精神损害可以进行赔偿,可惜上海高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法律主体,因人身或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使其遭受不应有的精神痛苦或人格、身份利益损失时,要求不法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理论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与心理上的痛苦,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失指自

3、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包括人格与身份利益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由于法人没有精神痛苦,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广义学说则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广义学说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律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处以一定物质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惩戒侵权与教育公众的目的,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在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并不鲜见,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与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4、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都给予了规定,如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等人格与身份权受到侵害的。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著作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突破,也是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因为无论是《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还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已经从传统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中分离开来,依法成为公民、法人所拥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民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具有

5、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其受侵犯往往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立法或司法审判对此如不进行规范和调整,就不足以达到惩戒犯罪,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法律本身所要实现的公平目的。如一项好的作品被他人篡改或发表,名誉、荣誉为他人所占有或破坏,辛勤劳动被他人剥夺或随意贬损,无疑会引发著作权人的极大的精神痛苦,不法侵权人理应对著作权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赔偿,但相关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本案判决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对是否应当给予权利人财产损失外的精神损害以赔偿做了肯定的回答,必将对我国著作权立法与侵权审判带来非常积极的影响,同时也留下了在民事侵权理论与实践上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

6、题。在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要找到一定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两个法律条文规定的“赔偿损失”含义一样,理论上都应该包含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如果实际上存在这样的损失)。同时,《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

7、失等民事责任。”这里的“赔偿损失”和《民法通则》一样,应该包括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失。在国外,对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找不到法律根据。17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版权法,只保护已发表作品的版权,其后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确定未出版的作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1976年美国通过成文法,确定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得到联邦版权法的保护。但美国的版权制度奉行的是“商业版权”学说——“版权即复制的权利”,其实质强调的是作品的经济价值,版权的内容涉及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等经济权利,而不包括作者的人身权,其保护的重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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