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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篇婚姻家庭法案例汇编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翁某某诉余某某、吴某某变更子女姓氏纠纷案——余某某、吴某某能否未经得翁某某的同意改变翁某玲的姓氏?[案情]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
2、改为吴某玲。[案例评析]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倪某冬诉倪某某随便处置其财产纠纷案——倪某某是否有权随意处置未成年子女倪某冬的财产?对倪某某的行为丁某某是否有权干涉?[案情]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6月
3、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2000年1月,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同年5月,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案例评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
4、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倪某某为自己的私利擅自挪用儿子倪某冬财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倪某冬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另,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丁某某对倪某某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完全有理由干预。第二章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则翟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重婚案——两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吗?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违
5、反婚姻法的何项原则?[案情]1972年,被告刘某某与翟某某结婚,并生养两子。1990年,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两被告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92年,刘某某自己办了个电套厂,聘用李某某为采购员。后,两人关系暧昧,1993年中旬经密谋后,刘某某带李某某背井离乡到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原妻离婚,李某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被告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刘某某朋友家,共同生活2年零4个月,且生养一子。1996年3月,刘某某原妻翟某某得知两被告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例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6、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两被告在1993年中旬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
7、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发生在前述民政部条例实施以前,所以,两被告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两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李某某诉赵某某离婚案——离婚时,赵某某所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案情]1998年8月,介绍人为赵某某介绍对象。赵的父亲对介绍人说,女儿曾订过婚,收过彩礼,现在已退婚了,但收人家1300元的彩礼还没退。如果对方肯出这笔彩礼,女儿就可以同他相识,搞对象。介绍人将这一情况向李某某及其父亲讲了,李某某之父为了急于给儿子成亲,满口答应被告家提出的条件,当下就带着钱和儿
8、子随介绍人去相亲。双方见过后都表示满意,原告之父当即给赵某某1300元。双方于一个月后登记结婚。结婚之后,被告迟迟不迁户口,且三天两头回娘家,后干脆不回婆家居住,并直言相告,其同意与原告结婚,完全是为了让原告替其偿还彩礼钱。原告出于无奈,于2000年2月向县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女方归还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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