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律师见证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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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律师见证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  负责人胡友联,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任玉萍,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云章。  委托代理人管建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分行)因委托合同律师见证纠

2、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被上诉人负责人任玉萍及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谷云章、管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3月10日,浦东分行作为抵押权利人,与抵押人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海鲜城),以登记权利人为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海鲜城)之坐落于上海市漕宝路2558号l-7幢的建筑物为抵押物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抵押合

3、同》(以下简称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9.13款约定:“因签订、履行本合同的办理抵押所涉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评估、登记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第9.14款约定:“本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暂定为36个月,自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止。但在本抵押期限到期后,抵押人尚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本抵押期限则顺延,直至抵押人清偿或以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时止。”第9.15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不仅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于1999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JK990027的借款合同,也包括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1999年3

4、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之间签订的,累计借款未还部分本息余额不超过8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或其他借债文件。”该合同由浦东分行及上海七宝海鲜城加盖印章及签名后,浦东分行委托上海七宝海鲜城法定代表人王根清将合同转交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福连签名。当日,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沈富强律师、谷云章律师,在浦东分行将该合同口头无偿委托其见证后,出具了(99)沪发展非字第024号见证书,载明:“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委托,对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相应的

5、法律文件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见证书。本所接受委托后,对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法律文件进行了审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提出法律意见如下: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该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抵押合同的条款内容及签约程序合法,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属实。”同月12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浦东分行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审法院另认定,2000年4月7日,浦东分行与上海七宝海鲜城签订编号为JK000032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上海七宝海鲜城向浦东分行借款685万元,第5条

6、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由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海鲜城)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抵押担保,该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见本合同附件1。”但该借款合同附件1中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双方也未另外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由于上海七宝海鲜城于合同到期后拖欠部分借款及利息,浦东分行于2002年初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七宝海鲜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并由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浦东分行与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未签订抵押合同,以及1999年3月10日浦东分行与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上

7、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该公司1997年在工商登记注册时留有的印鉴不符等为由,驳回了浦东分行要求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浦东分行随后以上海七宝工业有限公司曾使用多枚印鉴,相关抵押合同上的印章系其真实印章等为由提起上诉及申诉,均未获支持。2003年3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浦执字第6530号民事裁定书,对浦东分行申请执行上海七宝海鲜城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818.8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2,082元之请求,因未查到上海七宝海鲜城可供执行的财产而

8、中止执行。原审法院还认定,1997年1月29日,浦东分行曾与上海七宝海鲜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坐落于上海市漕宝路2558号l-7幢的建筑物为抵押物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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