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解释的含义及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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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解释的含义及其类型  (一) 大陆法上合同解释的含义及其类型  在大陆法上 , 合同解释分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两类 , 前者专指阐明解释 ( 或确定解释、意义发现之解释 ), 意为文义暧昧之阐明 , 此为本来意义上的合同解释。然而 , 由于当事人缔约之时考虑不周或表达能力有限而常使合同带有漏洞 , 此种漏洞与法律漏洞一样应予补充 ; 或者 , 当事人于缔约之时 , 对意思合致的有关事项 , 有 时难免滥用意思自治 , 将不合理因素订入合同之中 , 或意图脱免合同法的正当约束 , 此时也有学者认为应借合同解释

2、修正当事人之 意思表示 , 以维护合同法律秩序的公平正当。这两种解释作业 , 常拟制合理的合同意思以补充甚或修正当事人之现实意思 , 与狭义上的合同解释有重大差异 , 故分别称之为补充解释、拟制解释( 或修正解释 ), 于是三者合并为广义上的合同解释。  1. 阐明解释。阐明解释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不够明确时 , 借解释方法使合同文义趋于明确 , 从而确认合同类型之所在或确定双方当事人所意定的合同内容。一般认为 , 意思合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 , 而合意的有关事项又必须通过语言、行为之表示而显现 , 所以阐明解释

3、在表面上往往表现为明确合同所使用语言、文字的含义 ,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 , 文字解释之情形也确实占绝大部分。然而 , 阐明解释之目的毕竟在于阐明当事人真意 , 并非进行词句 “ 翻译 ”, 因此当事人真意之探求 , 固然不得擅离其所用文字的含义 , 且应以该文字的通常文义 , 作为解释依据 , 但文义解释也并非绝 对要件 , 例如 , 附保底条款之联营合同 , 无论从法律规范意旨、合同类型的确认还是当事人的真正意思来看 , 均属借贷而非联营。  阐明解释既又称为意义发现之解释 , 则其事实发现的色彩最为浓厚

4、。在法律解释学上 , 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 , 本就应基于科学探究的立场 , 尽量保持如实描述 , 以确保解释的客观性 , 这在现代 法学方法论上已成基本共识 :“ 即使主张主观说最力的学者 , 也不 放弃民法解释的客观性。 ” 而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 , 其解释 应保持事实描述之客观立场 , 以免曲解当事人的真意 , 当为自然之理。因此 , 法学方法论上 , 要求意义的阐明必须严守事实发现的界线表现在合同的解释上 , 就是应忠实于当事人已表示的语言、文字 , 以免解释者借解释之名而行变更当事人意思之实 ,

5、 致合同自由原则有其名而无其实。 由此可见 , 阐明解释作为本来意义上的 解释。 “ 须在已做之意思表示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 ”,依传统见解 , 透过解释以影响合同成立及生效与否之作业 , 尤其被认为应严格禁止。  然而 , 合同解释问题之所以发生 , 一般都是双方当事人于事后对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或合同内容有所争议 , 诉诸法院裁决所致 , 所以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后解释作业。而文字之含义本来在内 容上就常见多义性 , 外延上更难避免暧昧性之存在 , 因此文义的发现 , 其本身就难以避免选择问题 , 这就决定

6、了解释者在进行文义选择时难免不掺进个人主观上的价值判断。同时法学方法论上虽强调解释学上之客观认识性 , 但因法律为社会规范之一种 , 其间莫不充盈价值意义 , 从而导致解释之结果不能完全实现客观化 , 这在法 律解释学上已被承认。所以合同既涉及规范之意义 , 则很难脱离价值判断的束缚 , 这在阐明解释的情形也不例外。由此可见 , 对于阐明解释而言 , 问题不在于如何保证解释之客观性的绝对实 现 , 而在于如何防止漫无标准的评价随时掺入解释作业之中。对此 , 大陆法上就合同解释对象及解释依据进行了严格限定 ,

7、 并以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之范围性功能限制了法官解释之随意性。  2. 补充解释。补充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于缔约时 , 由于预见不足、表达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 , 致其意思表示留有漏洞 , 而 由解释者借解释方法对该漏洞予以填补之作业。  大陆法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 一般都对合同的补充解释作出了规定。德国法上 , 法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 , 其任务除了确定 意思表示的意义之外 , 还须就意思表示设定的法律关系填补当事人意思的空隙。因为按照德国学理上的意见 , 其民法典第 154 条 第 (1) 项虽然规定

8、 : 虽仅当事人一方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 约方始成立的 , 如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尚未全部趋 于一致 , 在发生疑问时 , 应认为契约未成立。但是 , 此项法律规定 可依反对解释得出如下结论 : 只要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作出该种表示 , 则在双方就合同主要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 , 即使合同各次要点上存在漏洞 , 合同亦告成立。换言之 , 对于已成立之合同 , 法官 有补充漏洞的权力 ; 甚至 ,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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