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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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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部分词语释义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 毛林繁博士摘要:法规条文的语义由其词组语义、词组组合逻辑和语境决定,而准确把握招标投标法条文语义是规范招标采购行为,以及行业自律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八、二十二、三十二、三十四、五十二、五十四和八十二条中的一些特别词组,即对语义进行了限制的一些词组进行了辨析,以准确把握其条文语义,进而规范引导招标采购实践。我们知道,语言是在一定语境条件下应用的。而要正确理解一个语篇或语句的意义,一方面需要了解词语组合,理解其表层意义,另一方面则需要理解语篇、
2、语句的潜在意义,即深层意义,因为语句的意义往往由语句表层意义和其潜在信息共同决定,即语句上下文和背景。实践中,对同样一个法律条文,不同的人为什么会有不同的理解?其根源就在于不同的人,其社会实践、理解能力以及所处环境不同,对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中的一些关键性词组的语义按有利于其自身利益去“想当然”的理解,从而造成“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实际上,任何一个法律条文放到其所在法律体系中,按照语言结构的逻辑关系,其含义是确定和可理解的,这当中的关键在于将一部法律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理解,而不能就一部法律去理解这部法律,因为法律间是相互联系和影响的。本文拟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
3、例》)中一些特别词组,即限制了其语义范围的词组进行辨析,以帮助读者准确把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应条文语义,进而规范引导招标采购实践。 一、行政监督部门职责分工《条例》第四条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进行分工,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这里“规定的职责”,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在其定职责、定内设机构和定人员编制等“三定”规定中的“定职责”,
4、即“三定”规定中负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的,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反之,则不能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因为国务院部门履行职能的依据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三定”规定。《条例》第四条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当中,“另有规定”中的“另”是相对于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而言,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不同于国务院部门分工的
5、,执行该地方人民政府的分工,反之,没有分工规定,或是职责分工同于国务院分工的,执行国务院对其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二、邀请招标条件《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为邀请招标条件,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首先,认为“少量”或“过大”,进而提出邀请招标的主体是招标人而不是其他当事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其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范的一个主要事项是招标人虚假招标,例如,将依法应当
6、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所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即认定依法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人不是招标人而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但不同的人,理解“少量”和“过大”标准是不一致的,除去防范招标人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行为外,这里还需要深思的是,由于招标人与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或是行政监督部门理解“少量”和“过大”尺度不一,是否会出现依法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但认定部门不予认定,进而造成招标项目违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7、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立法宗旨呢?从《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实际行为来看,很可能出现将招标方式演化成“公开招标”这种单一形式而忽略邀请招标的功用,例如,《政府采购法》就直接将公开招标作为了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实际上,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都属于竞争性采购方式,其差异仅在于投标人是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一些人片面理解这两种采购方式,夸大公开招标的功用,认为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不知道投标人是谁,可以有效防止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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