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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3
《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市第一、第二中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黄浦法院、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各人民法庭: 为了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我庭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曾就有关问题进行过解答,但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前述规定在有些配套措施的落实和衔接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漏。现《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2、》)已于2005年2月24日经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于4月1日起施行。从内容上看,这一《规定》与《交通安全法》和《解释》的精神总体上是一致的,并对《交通安全法》及《解释》衔接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明确。经研究并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保险业同业工会等协商沟通,就如何适用“规定”,审理好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我们特制定本意见,望各法院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在实施中遇有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反馈。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
3、规定》。 外地号牌的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第二条(溯及力) 《规定》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规定》实施之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事故车辆在《规定》实施后购买机动车第
4、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但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规定》实施后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一方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机动车方的,被诉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方只起诉机动车方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五条(机动车
5、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附件: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6、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作者:superwebb2006-10-1215:38 回复此发言2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
7、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8、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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