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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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上诉人的姐姐。【基本案情】二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6月8日生育儿子张宗浩。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998年,原告患上红斑狼疮病后,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多次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居委会近三年的调解,均无和好的迹象。原告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但病情仍没有好转。经原告申请,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居委会从2001年3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困难补助250元。原告现在广东省某有

2、限公司做临时工人,月薪300元。另查,双方的婚生子张小某已年满13周岁,其表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经评估,佛山市顺德区某街22号的房产价值为21500元。被告除此房产外,其名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并没有其他房产。原、被告双方家中还有共同财产为电视、洗衣机、电脑、冰箱各一台,共值10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①。【争议焦点】1、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1988年12月,我与张某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生育儿子张小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是我于1998年开始患红斑狼疮病后,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张某不但不尽丈

3、夫义务,反而经常虐待、恐吓、殴打和遗弃我,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我因患病几次住院治疗,现已身无分文,并急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儿子张小某基本由原告姐姐抚养并资助读书,原告因经济困难,并患红斑狼疮病,为维持生计,不得不到工厂做临时工,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换取300元的生活费。为此,居委会从2001年3月开始根据我申请,发给我每月250元困难补助。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的房产价值为21500元。现请求解除我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小某随我生活,由张某负担一切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的房屋

4、,电视、洗衣机、电脑、冰箱各一台。共值10000元归我;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8号的房屋归张某,张某补偿我50000元差价);由于我受到精神虐待、恐吓、殴打,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判令张某支付50000元作为我的生活困难帮助;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2、被告在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婚后感情变淡。在原告患上红斑狼疮病后,双方由于没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还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

5、紧张,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儿子张小某已年满13周岁,且其自愿随原告生活,而原告亦有一定的生活能力,故儿子张小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权对其进行探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一切抚养费用,由于父母均有义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故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应以其收入的30%为宜,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佛山市顺德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130元的标准支付,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4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8号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证据,而经本院查询,被告

6、名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并没有其他房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价值21500元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房屋及总值10000元的电器本院已于庭前送达有关材料给被告,并将原告认为的物品价格送达被告,但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亦使本院无法进行核价,故夫妻共同财产的价格应以原告认为的价格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生活困难且抚养儿子,故对于夫妻财产,原告在分割后应适当多占,比例应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房屋在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价值的40%即1300

7、0元给被告,总值10000元的电器为了方便使用亦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价值的40%即4000元给被告,两项合计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分割款17000元。原告身患恶疾,要经常治疗,且需抚养儿子,而被告有稳定工作,故离婚后应依法向原告提供一定的生活帮助,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可承担的范围为宜,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7000元的生活补助为宜。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要求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反映被告具有上述的行为,且经本院调查亦不能证实被告具有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张宗浩由原告携带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40元。三、佛山市顺德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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