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框架下深化粤港律师业合作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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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EPA框架下深化粤港律师业合作的对策摘要:本文通过对内地与香港律师业合作的政策环境与背景的分析,结合CEPA协议及司法部相关规章的修订历程进行研究。进而针对内地与香港,特别是粤港两方律师业合作的现状及障碍进行剖析,并据此进一步探讨在CEPA框架之下,如何深化粤港律师业的合作的可行性对策。关键词:CEPA律师行业联营对策一、粤港律师业合作的政策环境(一)粤港律师业合作的大背景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信息技术革命为中心的高新技术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浪潮风起云涌,世界俨然成了一个村落。经济全球化是一种客观发展趋势,是世界经济发展到一

2、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中国经济在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和高速发展之后,已在较大程度上融入了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这一进程的重要标志是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全球经济走向一体化,不仅意味着整个经济体制与世界接轨,亦包括了法律、观念等全方位的对接和融洽。因此,这便是内地与香港签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加强经贸合作(包括律师业合作)在全球意义上的大背景。正是基于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了世贸的时代背景,2003年,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CEPA。这是内地和香港在WTO组织框架内签订

3、的经贸合作协议,其实质是中央政府为了支持香港的发展,从制度上使香港获得比入世承诺更早以及更多的优惠条件,为香港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其核心是给予香港包括法律服务业在内的17个服务行业的准入承诺。为了落实CEPA中有关内地法律服务业对香港开放的各项措施,促进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规范内地与香港法律服务业的合作与交流,国家司法部于2003年11月30日发布了有关密切内地与香港法律服务业交流合作的四个规章。这四个规章分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联营管理办法》)、《香

4、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事律师职业办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随着CEPA及相关规章的进一步落实,必将加剧内地与香港(特别是粤港两地)的全方位融合,为香港的繁荣稳定,为祖国的统一大业注入新的动力;这也就是粤港加强和深化律师业合作的大前提。(二)CEPA及部门规章对粤港律师业合作规则的修订历程 1、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地域限制由有到无20

5、03年9月签署的CEPA附件三,原则性指出“6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地香港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随后在2005年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二中,明确这个所在地为“其代表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粤港律师事务所之间合作的大门已微微拉开,但由于被解释成为“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城市”,以致联营受到极大局限,因为在同一城市如果有办事处的话,联营必要性是大大降低的1。而在2007年7月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四中修订为“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对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无地

6、域限制”。至此,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联营之门终于大开,地域条件的放宽,律师事务所联营的主体的多样化,极大地提高了联营的地域可选性和可行性。2、申请联营的律师事务所的条件逐渐放宽2004年1月1日生效的《联营管理办法》是应CEPA而生的,其中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了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显然,联营的门槛过高,不利于小型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而CEPA补充协议三则将这一限制放宽,变成“对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司法部第106号令对《联营管理办法》作了相应的修订。同时,根据

7、司法部第109号令修订之前的《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的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而根据司法部第109号令,未受处罚的主体已经放宽为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如上所述,对于内地和香港律师事务所联营的限制条件,正随着CEPA协议进一步充实而逐渐放宽。3、香港法律执业者及香港籍内地律师在内地从事诉讼代理活动的范围逐渐放宽2003年签署的CEPA附件三中规定,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香港法律执业者

8、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15名香港律师在内地实习并执业时,也只能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但随着CEPA补充协议三的签订,相关规定已变更为:(1)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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