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筑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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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0)筑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济康公司)、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以下简称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福济康公司及其福济康公司一分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康恩贝公司生产

2、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康恩贝公司为该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心血和费用(2005年曾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几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2005年在同类市场占有率高达90%以上,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康恩贝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调查核实发现,第一被告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亦是一家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大型连锁医药经营公司,省市医保定点药店,有着较大的影响力。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一分店,数年来二被告长期在当地

3、非法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涉案多种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囊。二被告主观故意十分严重,将涉案前列康软胶囊作为药品销售,同时,二被告曾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而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但二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该产品标注由浙江省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实为假冒伪劣产品),已构成再次侵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

4、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在贵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但有合法进货渠道及生产厂家,被告只是经销,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  康恩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及函件,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的经营规模庞大及企业知名度高;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

5、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和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登记转让通知,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5、著名商标证书报到说明,证明“前列康”为著名商标,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6、原告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普安乐片”是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  第二组证据:1、杭州市

6、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及受保护程度;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证明二被告曾因两次侵权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  第三组证据:1、二被告企业营业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企业状况;2、涉案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实物、图片及销售票据,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3、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在诉请的赔偿数额内。  第四组证据:1、涉案产品所标注厂家的声明,证明涉案产品所标注的厂家未生产过涉

7、案产品,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  第五组证据,第二被告出具的药品小票,证明二被告一直在销售我们的产品普乐安片。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第二、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委托书、张建军的医药商品购销员身份证明书、香港星洲(国际)大药厂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及2008年7月10日的销售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保健品来源

8、及进货渠道。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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