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亚”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7)朝民初字第0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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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亚”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7)朝民初字第0567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朝民初字第05670号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富。被告余培鹏。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简称亚明公司)与被告余培鹏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培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我公司调查发现,余培鹏销售了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经我公司举报,北京市工

2、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在余培鹏处当场查获了大量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侵权产品。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培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余培鹏未答辩。另查,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上海老商标获奖证书、驰名商标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执法照片、工商询问笔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中,鉴于余培鹏对其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亚明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3、,本院认定余培鹏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亚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余培鹏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没有说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余培鹏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余培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亚明公司主张余培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亚明公司主张的9万元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余培鹏的侵权过错、侵权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余培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律师费用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余培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余培鹏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普翔人民陪

5、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贾玉淑二o—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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