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法概念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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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戒严法概念研究.;关键词:戒严法概念国家作为人类文明的产物,孕育了丰硕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但是与其他任何客观事物一样,它也时刻面临着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种种危险,洪水、地震、火灾、罢工、反抗、骚动、叛乱、入侵、战争……尽管处于危险状况之下,社会秩序极度混乱,但宪法和法律却不能因此而废置不用,作为现代国家赖以运行之基础的宪政必须得到严格地维护。为了确保在危急状况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会秩序所受的损害降到最低,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处置紧急情况的法律,戒严法就是其一。=+4sv)V5({i=`7%X[州学习社会学法学.gzU521

2、.]=+4sv)V5({i=`7%X一、对两**系戒严法概念的分析一般来说,戒严是国家在战争等危急状况下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戒严法是规范这种危急状况的应急法律。但是对于戒严法的概念,两**系却有不同的认识。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戒严制度上的最大差异在于前者属成文法典,而后者为习惯法。由于英美国家的戒严法(martiallaartiallaarshall)与监军保安官(constable)所组法庭适用之法规”。美国学者阮钦(roberts.rankin)从字面上分析了戒严法的本义:“martial”一词的有二:第一,它是“marsh

3、all”的音误,而“martiallaarshallla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为“附属于战争”(“pertainingtoartiallaartiallaers与cyrilasquith详细归纳了“martiallaonlailitarylailitarygovernment)的范畴;第四种含义是英国学者传统的意见;第三种意义的戒严法是大陆法系的“戒严法”。英美法系戒严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产生基于军事需要(militarynecessity),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学者沃伦(charlese.bi

4、rkhimer)对英美戒严法所下的定义:戒严法是当国家的民政官署,受军事机关节制时,所建立之规则,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败时,用以保障政府适当之目的。可见英美与欧陆的戒严法在宣布的时机、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们都具备下面五个要件:1、在时间上,限于战争或非常事变之时;2、在空间上,行于国土之全部或一部;3、其手段,是实行兵力戒备;4、其效果,可变更机关权限及限制人民自由;5、其目的,在确保国境治安,维护法律秩序。二、戒严法与相关法律的内涵关系(一)戒严法与宪法在专制制度之下,统治者以国家的名义恣意行使其绝对无限制的统治权,戒严也是

5、专制统治者应对紧急事态的一种政治措施,自然无须由立法加以规范和限制。戒严法是立宪政治的产物,在立宪政治之下,国家的统治权力和人民的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障。即使在社会动荡时期,国家采取了戒严措施,意图适当改变权力和权利的分配模式,也应当恪守宪法和戒严法。所以当代国家,多将戒严事项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宪法中。法国(1815年和1848年宪法)、波兰(1921年宪法)、日本(明治钦定宪法)、巴西(1946年宪法)、巴拿马(1946年宪法)、泰国(1949年宪法)、韩国(1948年宪法)及我国等,都是明示的规定。也有些国家是暗示的隐含,或者是

6、将戒严规定在紧急命令权之内,比如德国(《魏玛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俄罗斯;或者是视戒严为战争权的必要属性,如美国。戒严意味着社会秩序的重新调整和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戒严法可以称作是国家紧急时期的“小宪法”,它几乎波及社会生活的所有内容,但各国宪法中的戒严条款仅是原则规定,所以许多国家在宪法戒严条款的授权之下,进一步制定了戒严法。本文共3页:第1[2][3]页;国权与民权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平时以保障民权来巩固国权,战时则以巩固国权来保障民权。表面上戒严法限制了民权,但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保障和发展民权,这与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其

7、次,戒严法是宪法的下位法,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废弃、改变或者停止宪法。宪法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母法,任何法律都不能对宪法作出稍许改动,这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对于戒严法,它对民权的限制和国家权力的扩张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尽管宪法允许它对平时的宪政秩序加以调整,但也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和程序之内,比如许多国家的宪法严格规定了戒严的宣告机关、宣告程序、宣告效果、戒严时间不得修改宪法(巴西1946年新宪法第217条附5项)、戒严措施不得触动国体和政体等国家基本制度等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戒严是国家在危急时期的无奈之举,“不论在任何时候

8、与任何环境下,宪法都是保护各阶层人民的屏障。人民智慧所发现最有毒害的学说,莫过于主张政府,可在危机时,停止宪法中重要条文之适用”。如果在紧急状况下以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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