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滥用专利制度发展问题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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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滥用专利制度发展问题评述日本专利法对于中国具有可操作性的考量意义。研究发现,二战以后,日本的强大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科技立国的国策。在专利法的推动下,日本的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一。与我国专利法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统一在一部法典中的模式不同,日本专利制度实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分别单独立法的模式。我国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并含附则共计条文75条,而日本仅仅发明专利的规定并不含附则就有204条,这还没有考虑到日本法律条文规定文法简洁的特点。虽然对大多数法律体系来讲,并非条文多就是完备的,但是,基于专利滥用问题需

2、要精微而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制之特点,如果有关滥用的专利法律泛而不详,那么就形同虚设了。一、对专利权保护予以同步规制的立法传统。1.古代日本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最大收益者之一。日本人一贯重视非物质资源,并认为精神就是一切,是永存的。物质当然也是不可缺少的,但那却是次要的,瞬间的。一般来说,先进的文明古国都先经历青铜器时代,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时代;但日本却借助中国大陆文化,从原始渔猎采集时代直接发展到铁器时代,进入农耕文明。同时,也正是由于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人生观表现在他们的忠、孝、情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之中。明治维新为日本确立了西方科学、产业、教

3、育三位一体的国家政策。[1]就此,1871年(明治4年)日本就正式颁布了《专卖简则》。但是当时的日本没有运用这个规则的知识和经验,而且发明的本体也很稀缺,一年就终止实施了,但其作为首部仿效欧美专利制度的著作,被日本社会各界称道不已。1885年日本公布了《专卖专利条例》,吸收了美国和法国有关专利法的规定,此条例成为在日本最初得到实行的专利法,日本政府也将4月18日该条例的公布日,定为日本的发明纪念日,现在也如此。1899年(明治32年)不仅将专利条例正式定名为专利法,而且在诸多方面也进行了修改。进而早在1947年日本就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

4、交易法》,其中第21条(原第23条):本法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法的适用除外,但是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当限制竞争,仍然要受到禁止垄断的约束。1959年(昭和34年),日本在参考大量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出台现行专利法。[2]1968年,日本根据该法第6条颁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2.1968年出台的滥用专利的相关规定。在日本,1968年由公正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国际许可证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3]该法第1条规定:在专利权或新式样权(以下统称

5、专利权)的国际贸易协议中,凡属于以下情况可视作不公平交易做法,即对专利引进方生产的产品:(1)限制出口地区(除独占性许可等三种情况外);(2)限制出口价格和数量;(3)限制生产有竞争性的产品;(4)限制原料购买;(5)限制产品的销售途径;(6)限制再销售的价格;(7)限制买方将使用技术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告诉卖方;(8)对未使用许可证技术生产的产品收取费用;(9)限制原材料、零部件以及专利产品的产量。进而,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和国际合同时,须按照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要求,从协议成立之日起30日内,附上抄件呈报公平交易委员会。这一点是

6、日本和欧盟独有的,且日本的要求比欧盟更为严格。这一规定防止了协议方签订不合法的协议,从而省去了潜在的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立法程序上的拖延,当事方必须等上3个月甚至几年才能收到无反垄断嫌疑的决定。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持反对意见,双方则须重新协商,大大阻碍了交易的便利,同时还要承担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合理原则下对协议分析不精确导致的负面影响。该项指导方针适用于日本的国际许可协议如专利、实用新型和技术秘密,其中,技术引进合同是最主要的。该指导方针规定了除上述9项不公正的国际许可证协议限制的条款外,还规定了5项国际许可证协议不视为不正当限制的条

7、款。针对具有反竞争性的许可协议条款,当事人需要按照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要求来修改。据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资料统计,1975至1980年间,15.7%提交到公正委员会的合同被其修改,1980至1987年间,有7.3%的合同被该委员会修改。随后的期间,有大约43%的要求修改的合同属于不公平的回收条款,而属于不公平限制使用竞争性技术或产品的条款占据另外的43%。1989年又修订了该指南,使其适用于国内和国际的协议。该指南划分三种情况:一是不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情况;二是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情况;三是很可能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情况。第二种根据当事人在相关

8、市场中的地位、该市场的条件以及限制的期限,进行分析。第三种推定是不公平的,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限制的合理性容的国际协议或国际合同。进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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