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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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研究强迫交易罪在刑法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强迫交易行为多是以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定罪处罚。各国在不同时期也对强迫交易的行为都作出了规定,如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了强制订立契约或强制放弃订立契约罪,《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强迫交易行为单独定罪。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变化,犯罪行为和手段日益多样化,我国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为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交易罪由原来的简易条款调整为具体条款,以及近年来招投标领域、股权交易领域等出现的恶性竞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并对

2、刑法幅度做了相应的调整,我国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日趋完善。尽管刑法对各个经济领域常发生的强迫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当前,理论界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程度、对象等问题存在较多的争议。同时对强迫交易行为的界定也存在多种学说,对于法条新增的关于招投标、竞拍等领域以及近年来的强迫股权交易等方面的具体适用的准确界定,并且本罪的实行行为与民法上的胁迫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发生困难。因此,准确界定强迫交易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强迫交易行为作为的研究对象,提出自己对强迫行为(即暴力威胁行为)及交易行为的

3、内涵特征的界定,以及对法条新增情形的具体适用提出自己的简单见解,并进一步讨论强迫交易行为认定的若干问题。一、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分析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手段,指的是实施具有“强迫性”的暴力和威胁以便压制交易相对人,导致对方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被迫交易。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手段包括暴力和威胁行为。在分则众多犯罪行为中,暴力、威胁行为的形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和威胁,既具有该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有具体涉及构成本罪的特性:它是作为本罪的犯罪手段而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他人达成交易,具有很强的手段性。(一)强迫的表现形式1、暴力行为的内涵暴力行为,

4、分布在刑法中的含义非常广泛,在总则中,规定为总括的暴力性犯罪,而在刑法分则中的暴力多体现为暴力手段。总的来说,刑法中“暴力”的具体规定,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某种强制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使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便达到犯罪目的。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对被害人人身施加的有形的强制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暴力虽为分则中的一种犯罪手段,但涉及到具体的个罪当中暴力的内涵却不尽相同。具体到强迫交易罪的“暴力”,有的学者认为暴力是直接打击或强制相对人的身体或相关的财产;有的学者认为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打击或强制交易相对人,使其

5、不得不按行为人的意愿与之交易;有的学者认为暴力是指为达到目的而采取具有压制他人的强烈行为,既可对身体也可以对财物实施。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除了对暴力的对象有些观点不一以外,对暴力行为形式的认识较为统一,大体都可总结为使用殴打、捆绑、人身伤害、人身强制等手段,以便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笔者更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具体来说暴力的内涵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一是暴力行为的内容武力打击或强制,这是暴力的本质词性决定的,例如殴打、捆绑、强拉硬拽等、一般对人实施。二是在性质上暴力行为具有不法性,这是暴力犯罪的刑法本质所决定的。三是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该行为能够妨碍或限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四

6、是暴力的本质功能使得暴力必然会影响到定罪量刑。据此,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不法的强制力或武力,从而妨碍他人的意志自由以达到实现交易的犯罪目的。所谓“威胁”,在刑法理论中通常指以暴力行为、或遭受某种不利及其他侵害相要挟,使他人产生恐惧或精神上的不自由。可知对威胁行为本质是侵害公民的精神安宁。欧陆日本刑法通常将威胁分为三类:首先,广义的威胁指的是以恶害相威胁而引起相对人恐惧心理的一切情况。。其次狭义的威胁是指危害仅限于特定类型的威胁,或要求被害人基于恐惧来实现某些行为。最后是最狭义的威胁,是指不仅造成了对方的恐惧,而且达到了足够程度的抑制对方的反抗。

7、此处的威胁与暴力一样均是犯罪手段,属狭义威胁。笔者的理解如下:首先,威胁的内容通常是告知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将受到某种侵害,而不是已经发生的侵害。其次,威胁可以非法的侵犯相威胁,但合法行为若符合威胁的要件,也可构成本罪的威胁。如行为人以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威胁相对人,以便达到本罪的犯罪目的,此行为仍构成本罪的威胁。再次,威胁行为要达到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使相对人违背自己意愿与之实施交易行为。最后,在某种度上,威胁的方式也反映了主观恶性的不同,因而影响定罪和量刑。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强迫的表现形式和犯罪手段,暴力和威胁二者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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