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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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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题目】《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困境探析 【引言】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探究引言 【第一章】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情况及研究现状 【第二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第三章】《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第四章】对于《物权法》抵押权制度立法完善 【结论/业银行西胜支行同时提起10个诉讼,每个案件标的为借款本金8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船民二初字第588、589、590、591、592、593、594、595、596、597号十
2、份民事判决,判决元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90万元,如若元隆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西胜支行可对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10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西胜支行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只对(2004)船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元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偿还了100万元,此案执行终结。对其余9个民事判决未申请执行,现已逾申请执行期限。 鲁府楼饭庄因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8月30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业主夏凯彪提起诉讼,以案件超过执行期限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的抵押担保关系,西胜支行协助其注销抵押房产上的他项权利。一审
3、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夏凯彪的诉讼请求,判决西胜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夏凯彪办理永吉小区4号楼2号X点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元隆公司及夏凯彪分别提供了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应当先就元隆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不足,才能申请处置夏凯彪的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虽然起诉元隆公司及夏凯彪的10件案件得到胜诉,但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西胜支行
4、仅就其中一案申请执行,且已经执行完毕,其余9案均已逾申请执行期限,其抵押权已经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除非抵押人自愿履行。现夏凯彪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抵押关系,即表明了其在西胜支行抵押权失去公权力保护后,不愿履行的态度。司法应促进交易及物的有效利用,并且负有解决悬而未决问题的使命,而不得放纵权利、义务、责任的不确定状态致使纷争继续。本案中,在抵押人夏凯彪拒绝自动履行的情况下,相关判决确定的西胜支行对夏凯彪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已无从实现。 因此,维持双方抵押关系,既无保护西胜支行债权、抵押权之意义,又对抵押人夏凯彪物权之行使、物的利用与交易构成障碍,故该物上抵押权应当除去。 中国农业银行西
5、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以人民法院的保护为落脚点,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或者说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但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到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因在于,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抵押权即便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也不能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6、。 结合《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 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代价是失去公权的保护;但若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的资金不还,此种情况下,其在抵押物上的权利是一种牺牲了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法律不应该同情和鼓励这种不诚实守信的“权利”,否则,对于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顺而言之,法律对于抵押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使抵押物之上权利的行使和抵押物的流转受到一定限制,让其成为抵押人占有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代价,由此,促使抵押双方回归到协商解决抵押关系的轨道,以求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本案中,上诉人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
7、抵押权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故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虽然其中的9案已确定无法获得法院强制执行保护,但抵押权并未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故夏凯彪主张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凯彪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在研究本案时,审委会委员自然而然地分成了两方,两方的观点完全对立。一方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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