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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
2、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3、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塘建设规划;(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海塘建设项目,并监督海塘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或者参加海塘建设项目验收;(四)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并按规定负责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有关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海塘
4、工程的科学研究,提高海塘工程技术水平,增强海塘工程抗御风暴潮的能力。第八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对在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第十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建设、水产、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
5、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塘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隔堤、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第十一条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
6、府批准。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三条 海塘按照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五级:(一)保护特别重要目标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以上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一级海塘。一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百年;(二)保护重要工业基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二级的海塘。二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一百年;(三)保护五万亩(海岛县、区五千亩)以上农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级的海
7、塘。三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五十年;(四)保护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农田或者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乡(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五)保护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农田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第十四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8、,结合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第十五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一、二级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应当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一次建成。第十六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一至三级海塘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三)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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