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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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

3、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

4、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

5、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

6、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

7、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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