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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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14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件>办法》已经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王伯祥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件》办法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促进盐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

2、储存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盐。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五条潍坊市盐务局是市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14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

3、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财政、物价、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二章资源与生产管理第六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全市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及盐化工产品,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规模生产、集约经营、综合利用、注重效益、有效保护的原则,严禁造成资源浪费。第七条产盐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并做好管理工作。开发利用地下卤水资源的单位,应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划定

4、采矿范围,并按规定经县(市、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第八条14开办制盐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取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市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年生产规模达到五万吨以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对

5、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制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第十条本办法施行以前,已取得制盐许可证,但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生产规模的盐业生产企业,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进行整顿、调整、实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第十一条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二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

6、得出厂(场)、销售。14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市内供应的入口食盐由潍坊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分装供应。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生产、印制或购销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需要包装的工业用盐及其他用盐包装物的使用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原盐的直接粉碎和粉洗盐的生产、加工。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原盐埋接粉碎和粉洗盐以及生产硫酸钾、氯化钙等

7、化工产品副产盐的生产企业,经整顿后,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和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第三章运销管理第十五条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14经批准设立的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应持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统一结算和统一上缴碘盐基金及专项基金。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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