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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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

2、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

3、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

4、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

5、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

6、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

7、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

8、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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