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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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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银行承担补充责任【背景情况】2008年6月1日凌晨,原告郭某、熊某持农业银行储蓄卡至建行某自助银行取款,因自动提款机出钞口被犯罪分子封堵未能提取现金,而自动提款机打印出的客户通知则显示客户账户已成功下账2500元。问题发生后,原告并未按我行自动取款机视频提示以及自助银行告示拨打建行客户服务热线寻求帮助,而是按张贴在自动提款机周边的印有“银联”标志的虚假广告提示的电话号码拨打了“24小时服务热线”,并按对方电话提示到当地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进行了操作。当日10时,二原告持银行卡取款时,发现其账户存款分别被他人转账支取
2、25621元及50038元,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08年7月,建行通过中国银联云南省分公司将自动提款机未取出的25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08年7月1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行分别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和5003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银行应分别赔偿两原告10248.40元及20015.20元(约等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36%和40%)。一审判决下达后我行及时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自动提款机“勿相信ATM周围张贴的任何公
3、告”的警示条款,未及时拨打银行公告的服务电话,而是按自助设备周边的不安全告示的服务电话提示自行到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提款机进行操作,对于其受到的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资金损失系犯罪行为人所造成,其应为赔偿的直接义务主体,但该案尚未侦破且犯罪行为人逃逸,被告银行因违反注意义务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担责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据此,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银行分别补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62.10元及2501.90元(赔偿责任比例由原判决所认定的36%和40%大幅削减为10%和5%,且责任性质认定为
4、补充赔偿而非直接赔偿)。判决下达后双方都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建议】一、现行法律明确规定银行应负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其营业场所的管理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的场所及服务是否应尽安全保障义务,随着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得到了明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二、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为银行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虽然最终判决大幅减轻了银行的赔偿义务,但法院同时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其理所当然比较了解该行所有或管理的服务设施、设备的相关性能、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应监管的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技能,更有能力遇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扩大,应尽危害预防、控制和救助义务。而本案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如摄像头的实时监控、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等)存在瑕疵,理应在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次要
6、责任。由此可见,该表述代表了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银行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普遍观点。三、风险防范建议1.加强自助银行设备管理,加强自助银行设备监控,做到对非法设备、非法粘贴物的及时发现和及时清理,保障客户用卡环境安全。2.发生客户存款被盗取后,应建议客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银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同时注意留存相关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以备公安机关日后侦破案件时,我行可以向犯罪分子主张经济赔偿。3.若确有证据(如监控录像)证明我行的自助设备被非法份子安装了非法设备或者非法粘贴物,银行存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瑕疵。同时,若客户在该时段内办理
7、了业务且正确操作,核实客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建议按照法律纠纷和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4.在第三人侵权损害发生以后,应当先由真正的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找到或无赔付能力时,才由银行在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全额赔偿。并且在银行向被侵权人赔付后,银行方仍然保留向真正侵权人的赔偿追索权。5.诉讼程序方面,赔偿权利人起诉银行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银行应积极向法院主张将真正的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反之,如果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真正侵权人时,银行并没有作为共同被告的必要。在银行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
8、后,应及时对真正侵权人提起诉讼,及时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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