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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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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劳动报酬争议的起因及对策 一、劳动报酬争议概述。本文所称劳动报酬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以及其他货币性收入。劳动报酬争议与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争议均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付问题,经常一并发生。就其性质及有关法律的立法逻辑而言,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属劳动报酬范畴,本文不予讨论。作为特例,本文对股票期权问题略作探究(至于股票期权是否劳动报酬姑且不论)。全国各地的劳动争议案件,相当一部分(根据各地历年统计,至少百分之六十以上)与劳动报酬有关。对劳动报酬争议进行深入研究和归纳,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务价值。本文不可能一一罗列全部劳动报酬争议,只对几类重要
2、或新型争议的起因及用人单位对策进行初步探讨。用人单位对策可由劳动者反其道而行之,因此本文标题未强调系为“用人单位”提供对策。 二、因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引起的争议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甚至可以说是劳动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为劳动关系的实质或称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一方(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方(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尽管如此,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阙如。其中一些劳动合同虽有劳动报酬条款,但没有填写金额,或者笼统地表述为“按甲方(用人单位)内部工资管理制度执行”;个别劳动合同则根本没有劳动报酬条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文本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这些文
3、本之所以对劳动报酬语焉不详,除个别情况下是由人事部门的疏忽造成,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希望在工资(及日后可能发生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支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加班工资及病假工资计算基数等方面为自己保留余地。而《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只对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设置了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支付双倍工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对劳动合同未载明必备条款的,仅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上述“赔偿责任”发生的概率极低。其实,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用人单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和风险。因为,劳动合同中没
4、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等于劳动报酬无法确定。就法律而言,劳动报酬不明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或实行同工同酬。实务中,银行支付凭证、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亦可证明劳动者的工资金额。退一万步,即使用人单位支付现金,在双方对工资金额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仲裁员和法官显然更倾向于、也更有理由采信劳动者的说法。因此,用人单位较为明智的做法是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一个相对固定的工资金额(一些单位只将基本工资金额写入劳动合同),并制定完善的工资结构和工资制度。若约定按“甲方(用人单位)内部工资管理制度”之类执行,则上述制度应作为合同附件添加在劳动合同之后,且据此可以确定
5、乙方(劳动者)的具体工资标准。否则,严格来说,该条仍不算一项具体明确的约定,该劳动合同并不完全具备法定要件。 三、加班工资争议因加班加点工资(以下统称“加班工资”)引起的争议占据了劳动争议案件相当的份额。加班工资争议的起因主要是:(1)双方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加班时间长短有争议;(2)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争议;(3)双方对员工是否属于享受加班工资的人员范围有争议。 1、关于加班事实或加班时间的认定从劳动争议处理的角度,加班事实或加班时间的认定主要是证据问题。对此,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谁主张谁举证。此种观点无视劳动关系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不值得提倡。(2)用人单位举证(否则承
6、担不利后果)。此种观点亦有失偏颇。(3)用人单位就两年内的加班事实举证,员工就两年以前的加班事实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7]认为此种观点过于机械,而且依据不足。(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9]的观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司法解释有上述规定,但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往往并非易事。据悉,深圳等地已发生工人在加班前向厂方索要加班凭条的事例。笔者最近作为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处理的一起加班工资争议案中,当事公司没有加班制度,亦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当事员工证明加班事实
7、的证据只有若干出租车发票复印件(原件已用于报销)和打印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均为下班之后或双休日)。该案一审法官认定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的方式颇具创意:双休日的单程出租车发票一律不予采信;双程出租车发票间隔时间剔除合理的候车时间及就餐时间,均认定为加班时间。电子邮件则作为辅助证据。该案二审维持原判。[10]因此,用人单位一律否认员工加班,不见得明智。比较可取的做法是,制定明确、合理的加班制度,尤其是加班审批制度(包括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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