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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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读最高院关于无单放货的最新司法解释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并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源于航运实务和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全球贸易中,85%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海上航运完成的。在国际贸易和航运实务中,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当然是最为安全、最为可靠的做法。但是,由于航运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变革,在全

2、套正本提单完成流转到达提单持有人时,船舶往往已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缩短船舶在港周期,提高航运效率,凭提货人提交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交付货物已经成为多年来普遍存在的航运习惯做法。但是,近年来,我国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审理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约占全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提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造成审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为规范和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根据海商法、《中华人民共

3、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制定出台了该司法解释。下面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作一阐释1.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7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正本提单的种类: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持有记名提单、经合法转让的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其损失的诉讼。2.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

4、竞合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了请求权竞合。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

5、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结束了长期以来无单放货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争论,明确了无单放货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提单持有人可7以择一行诉。(2)承运人无单放货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该司法解释

6、第四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本意相悖。首先,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本条规定符合国际上比

7、较通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其次,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以承保,因为这属于承运人自己选择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属于运输中海上风险造成的。(3)承运人无单放货免除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第八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

8、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述第七条规定,7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由于上述法律限制,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履行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之后交付货物的义务,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请求提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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