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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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最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理解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是我对这一司法解释的一些理解。首先在适用范围上,该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意义在于即使是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无提单正本的记名提单上的人也构成无单放货,总而言之,无正本提单是构

2、成无单放货的唯一标准。在性质上,按照第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无单放货的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尤其是根据第五条的规定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也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更是体现出了侵权中的视有无损害结果而不论有无主观过错。其次,此司法解释对诉权的主体做出了规定,一为因无单放货而遭受到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第二条);二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但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十二

3、条)。前者基于违约和侵权的要件齐全主张权利在所不问,而后者则对于海商法中托运人的一种情况即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租船定舱,不能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即FOB术语下的卖方给予诉权,在卖方收不到货款,而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在国外目的港已被放掉的情形下给予保护。再者,在责任承担上,根据第十一条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而我认为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对连带赔偿

4、责任的情形之一种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的情形符合一般交易常理,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人属不当得利,要么返还货物要么取得对价支付款,而在得不到货款时,损失仍旧存在,故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的记载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第四,对于承运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无单放货的赔偿方法和普通民事责任没有明显的区别,即按照填平性原则,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我认为海商法五十六跳关于赔偿限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

5、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而无单放货时已无海上风险之存在,无单放货仅凭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即可构成,故理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第六条则是对赔偿额的计算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第五,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几项承运人的免责情形,规定在第7~11条一、目的港法律支持无单放货。虽然承运人因按照合约履行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人的义务,但各地法律的规定带有很强的强制性,在面临违背强行法的的情形下,无单放货属不得已而为之,此时若让承运人恪守履约义务也不现实,故可以据此免除承担责任

6、。二、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有可能成为交易中的最大受害人,他不光运费收不到,还可能要承担仓储费用,甚至是拍卖费用,况且集装箱滞箱费也无从追讨,如再要承担无单放货职责,显然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此时的无单放货也属不得已而为之的另一种情形。三,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货人,我认为此时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产生变更,承运人仍是履行合同义务,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应主张托运人违约责任。再者,此时的无单放货也不因承运人个人的意思来实施,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于理不合。四、提单正本收回其一,其余失效。在国际买卖中,承

7、运人的义务只是收回一份合法的提单正本,然后据此交付货物。而正本提单的一式多份,如何操作这些是买卖双方的事情,承运人不能完全控制这些环节。据此,假如有再有第二第三个拿同样正本提单来要求提货的人,承运人完全可以拒绝。至于这些提不到货的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应通过其与提单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与承运人无关。最后,关于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因无单放货提起的诉讼,无论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时效中断适用上必须因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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