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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罚对有害信息传播的干预程度一、引言:网络有害信息的界定毋庸置疑,互联网极大地改变了社会信息的传播方式。随着所谓“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方式从“点-面”向“点-点”转变。互联网在大大地促进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的同时,也为各种有害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放大器”。在传统治理模式下,公权力通过对媒体进行有效管理,即可以基本上避免有害信息的大规模传播,因而在前互联网时代,有害信息的传播往往通过“口耳”之间传递为主,只有商业有害信息的传播可以借用有偿广告的方式利用传统媒体的管理“空当”进行传播。互联网的出现打破了这一管
2、理模式,有害信息也如脱缰野马开始在虚拟世界恣意传播,并在现实社会中侵害个体性利益,冲击、影响社会秩序。网络有害信息,是指给某一主体的合法、正当利益带来损害的信息,其形成损害的过程就是其传播过程。①刑罚对有害信息传播的干预程度一、引言:网络有害信息的界定毋庸置疑,互联网极大地改变了社会信息的传播方式。随着所谓“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方式从“点-面”向“点-点”转变。互联网在大大地促进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的同时,也为各种有害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放大器”。在传统治理模式下,公权力通过对媒体进行有效管理,即可以基本
3、上避免有害信息的大规模传播,因而在前互联网时代,有害信息的传播往往通过“口耳”之间传递为主,只有商业有害信息的传播可以借用有偿广告的方式利用传统媒体的管理“空当”进行传播。互联网的出现打破了这一管理模式,有害信息也如脱缰野马开始在虚拟世界恣意传播,并在现实社会中侵害个体性利益,冲击、影响社会秩序。网络有害信息,是指给某一主体的合法、正当利益带来损害的信息,其形成损害的过程就是其传播过程。①判断信息是否“有害”,并非以某一主体的主观感受为根据,而是以这种信息是否给该主体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或者虽未被法律规定
4、,但为公序良俗所认可的利益造成可能的或者实际的损害为判断标准。进而言之,“有害”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换言之,“有害”与否不是对主体的某种感觉的侵犯,而是对主体的利益的侵犯。对于各种形态的利益,粗略地可以区分为个体性利益和超个体利益。在一个法治状态下,个体性利益总是为法律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认可,而超个体利益实际上就是安全与秩序,其并非以法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或许会认为,超个体利益是所有人应有权利的集合,但如此看法实际上损害了权利的应有内涵,进而会损害具体而合法的权利诉求。网络有害信息,从不同角度可以
5、做不同的区分。由于法律总是关乎利益的保障与救济,因而从被侵害的利益归属角度,可以将网络有害信息区分为针对公民个人的有害信息,针对公司、企业、团体等单位、组织的有害信息,针对社会的有害信息以及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②针对公民个人的有害信息,从被侵害的权利看,主要是名誉权和隐私权。针对公司等单位的有害信息,直接侵犯的是这些单位的名誉权,而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单位而言,最终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两种有害信息所针对的,就是个体性利益。针对社会的有害信息,表现为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扰乱,其后果最终会造成一定范围内公众的反感、
6、忧虑或者恐慌。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表现为对政府权威和信誉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基本职能在于向社会提供以安全和秩序为内容的公共产品,因而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会影响到政府管控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能力。针对社会的有害信息和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其所侵害的利益都是超个体性的。对个体性利益侵害的制裁与救济,应首先依照民法加以解决,行政法的介入则是其次的,而刑法的干预则是最后性的,即只有当这类行为造成的后果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严重地损害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所具有的人际交往条件,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强烈谴责并通过刑罚进行报应和预防的时候,刑
7、罚权的出现才具有正当性。对于超个体利益侵害的制裁与救济,则无法依照民法寻求救济。虽然在私法上,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私法主体,但政府并不具有名誉权,[1]更不具有隐私权。但如此并不意味着政府的信誉不受保障,或者可以任意加以侵害,只是说这种利益并不受私法保护,而属于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受行政法律规制。当然在民主且法治的国家里,惩罚侵害政府信誉的行为,应保持最大的克制和最为严苛的标准,即只有给政府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干扰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紊乱的情况下,才有予以制裁的必要。与利用其他类型的媒介或者工具的犯罪一样,以网络
8、为媒介或者工具的犯罪,并不因为使用媒介或者工具的不同,而影响行为性质的判断。不过,虽然与利用传统媒介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并无本质不同,但是,通过网络传播有害信息形成的危害要远远超过前者,而且发起和参与传播的样式也更为复杂。利用传统媒介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往往危害性有限,因而利用公法尤其是刑法,予以干预的必要性就相对较小;而利用网络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则危害性很大,而且对危害的影响范围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