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会计实务考试辅导企业分立所得税的特殊处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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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会计实务考试辅导企业分立所得税的特殊处理案例分析2011年会计实务考试辅导企业分立所得税的特殊处理案例分析2011年会计实务考试辅导企业分立所得税的特殊处理案例分析 企业分立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企业分立的涉税金额较大,涉及被分立企业、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股东多方的利益,企业分立的所得税处理是一直以来困扰征纳双方的难点问题。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根据分立条件的不同,企业分立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适用所得税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另一种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

2、定。其中企业分立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较为复杂,现结合企业分立的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  喜客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地处江苏,由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共同投资成立,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分别占70%和30%的股份。为满足扩大经营的需要,2009年11月喜客来公司剥离部分净资产成立美滋餐饮有限公司。  分立基准日,喜客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公允价值为3800万元),负债2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净资产1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800万元),此外公司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

3、元。喜客来公司剥离的净资产中,资产的账面价值8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剥离负债的账面价值2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万元),剥离净资产的账面价值600万元(公允价值为800万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手续。美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并确认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的投资额分别为504万元和216万元,同时美滋公司分别向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支付银行存款56万元和24万元。  适用条件的判断  关于本案例是否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的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分立在符合重组业务特殊性处理基本条件的基础上,

4、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二是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三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由于案例中美滋公司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为(504+216)÷(504+216+56+24)×100%=90%,高于85%的比例,现假定该分立业务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则本案例可以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  喜客来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由于本案例中企业分立业务符合所得税的特殊性处

5、理条件,因此被分立企业喜客来公司可暂不确认分立资产中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但应确认非股权支付(银行存款)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即喜客来公司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0-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800)×(非股权支付金额56÷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0)=16(万元)。对于喜客来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文件未明确具体分配时是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还是账面价值计算分配比例。笔者认为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分配比例较为合理,则可以继续由喜客来

6、公司弥补的亏损金额为360×[(3800-1000)÷3800]=(万元)。  美滋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前面的分析,结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分立企业喜客来公司仅仅确认了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而未确认被分立资产的全部转让所得,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不能按照公允价值1000万元确定被分立资产在美滋公司的计税基础。由于美滋公司支付的对价中包含非股权支付银行存款80万元,且喜客来公司确认了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被分立资产的转让所得16万元,所以美滋公司在确定被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时应考虑喜客来公司已确认的该部分资产的转让所得,即美滋公司

7、取得被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资产的原计税基础800-非股权支付额80+喜客来公司已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16=736(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未来美滋公司转让此部分资产,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金额是736万元,而不是按公允价值入账的1000万元,因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万元。此外,对于喜客来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由美滋公司继续弥补的亏损为360×(1000÷3800)=(万元)。  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的所得税处理  在本案例中,一方面被分立企业喜客来公司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

8、手续;另一方面,分立企业美滋公司支付的对价中包括80万元银行存款的非股权支付形式,按照财税〔200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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