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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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但该惯例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括关于法律选择适用的冲突规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立法和该领域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决该领域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本文还分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中的意义。[关键词]信用证准据法冲突法独立性原则国际贸易国际金融案例研究[本文刊载于《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因为,按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

3、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易纠纷“毫不相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autonomyprinciple)也因此被人称为确定信用证准据法的“黄金规则”(go1denrule)。wwW.11665.COm9商人们在信用证中不选择或不指定准据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误认为他们在基础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将调整整个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而银行则不会自动接受基础合同条款的约束,因为它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银行此时则更多主张或想当然地希望适用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为避免银行与商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必须始终遵循信

4、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使基础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款,也不能直接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证条款中选择准据法或诉讼、仲裁的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另外,基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系也不具有相应的影响。10就信用证本身(即关系3)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closestandmostreal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

5、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适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11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这种观点认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

6、与信用证的成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否开立信用证,以及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依照着开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同时,这一观点反对适用付款地法,它认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例如,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证(thecicularletterofcredit)时,直到实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点。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观点还认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的

7、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银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的《

8、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规定:“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问题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c)款规定:“银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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