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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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基于马鞍山市两级法院的调研    汪诸豪 沈 鹏    【摘要】继“两个证据规定”之后,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规范再上新台阶。新的证据定义、新的证据种类,以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和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无不令人振奋。但新法的实践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制度规范的瑕疵令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困难重重。唯有不断加强证据制度建设,方能走出困境。    【关键词】证人出庭 到案经过 非法证据排除    笔者通过走访座谈、开展问卷调查以及观摩庭审等多形式、多渠道深入了解我国

2、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适用情况。文章就一线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规则时遇到的共性困惑,结合其提出的针对性建议,以及笔者的后续思考进行论述,以期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证人出庭作证依旧难    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①之所以强调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是因为:证人是诉讼活动中重要的参与者,证人出庭是当事人质证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其作用在于为法庭审判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创造条件;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的感知、记忆

3、、表述能力以及是否诚实作证、是否存有偏见或利益关联等因素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②而强调其不可替代,即意味着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    当前,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依然较低,绝大多数案件中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依旧普遍存在。如此,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也就无法得到充分检验,法官难以审查判断证据真伪,继而导致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适用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时普遍存在如下困惑:    第一,强制证人到庭,强制方法不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那些应

4、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没有正当理由仍然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③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但是,如何强制?法律、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强制”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所采取的一种措施、手段。    第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有权决定和通知证人出庭,并规定经通知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到庭。④殊不知,“通知”加“强制”依然难以有效执行(假设强制方法明确)。事实上,公诉机关提交的书面证言大多是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制作的证人笔

5、录,而证人并不同于被追诉人,证人的自由并未受限,其可以自由行动,可以更换住所、更改联系方式,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完毕后,为避免麻烦或出于自身安全考虑,该证人甚至可能会选择“消失”。如此情形,通知“无门”。对此,我们认为,除法院依法通知外,控辩双方在收集证人证言的同时就有责任和义务确保该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才能查明证据真伪的,经依法通知后,控方证人不到庭,则控方承担不利后果,辩方证人不到庭,则辩方承担不利后果。    “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的证据性瑕疵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一

6、般会出具关于如何破案以及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其中的“到案经过”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的书面说明材料,也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重要材料。在审判实践中,“到案经过”是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的最终处理离不开对“到案经过”的采信,特别是其在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量刑情节上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在具体运用“到案经过”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立法中,“到案经过”的性质和地位规定不明。“到案经过”是不是证据?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答案是肯定的。但“到案经过”作为用于证明案

7、件事实的材料并非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法定证据一样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而实践中“到案经过”却被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一般是在八种法定证据出示完毕后单独进行出示。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中又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的审查运用作了规定,俨然把“到案经过”直接作为法定证据加以适用。然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第二节也提及了“到案经过”,却只是将其列为“讯问笔录”的一部分。由此看出,“到案经过”在我国刑事证据规

8、则中的性质和地位尚未明确。    第二,实践中,“到案经过”的形式和内容存在缺陷。“到案经过”格式化严重,几乎所有的“到案经过”都只是关于到案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以及办案人员内容的统一格式填空,而不管案情、犯罪嫌疑人以及到案的具体情况。⑥如此,很难反映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全貌。此外,“到案经过”的内容几乎都未对犯罪嫌疑人到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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