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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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  很多人觉得论文很难写,其实不会,只要你清楚自己的选题,收集好材料,一般就很容易了。以下是由查字典论文大全为大家整理的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希望对你有帮助,如果你喜欢,请继续关注查字典范文大全。  论文摘要网络诽谤罪是一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新型网络犯罪。为适应现实的需要,两高出台了司法解释为新形势下打击网络诽谤罪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法律标尺  互联网络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方便人民工作生活的同时,也为诽谤言论的传播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这在无形中增加了不安定的因

2、素。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这类新型网络犯罪的需要,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网络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对该《解释》做简要的评析,也为认定网络诽谤罪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  一、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第9页  与传统诽谤罪不同,网络诽谤犯罪由于借助工具——互联网自身的公开性、互动性、及时性等特性使得其牵连的主体呈现多元化。  (一)发布者  一般来说,诽谤信息的发布者都是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网络

3、诽谤罪的隐匿性较强,且行为人多数不以实名发布诽谤信息,因此在确定诽谤者身份方面就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我国并未采取网络实名制,因此不可机械地参照著作权法推定作者的规则只看发布者的署名,进一步地确定发布者真实身份还有必要依赖于网路监管和网络技术的鉴定。另外,也不能排除发布者账户和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后,发布诽谤信息的可能。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第9页  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种。对这两者是否能够成为网络诽谤罪的责任主体,最新的两高司解并未对此加以区分和认定。笔者认为,网络诽谤最之所以能产生严重的后果,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技术层

4、面的支持,而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也应承担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社会责任。但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毕竟不是实际实施者,故此若一味苛责其要谨慎审查是不合乎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妨借鉴一下美国法院的做法。在美国Cubby,IncV.CompuServeInc.案中确立的以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拥有“编辑控制”权利来衡量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方式。  (三)转发者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杜曦名明在谈及这部两高司法解释介绍说:“(这部司法解释)打击的是信息的捏造者、发布者,而不是转发者”。但在实践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转发者也会在散布诽谤言论的关键作用。例如某发布者将诽谤言论发布在关注度并不高的

5、网站上,而此时有转发者恶意将这一信息转发至另一个知名度较高的平台上,将损害结果扩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转发者的转发行为就比发布者的行为更具破坏力,理应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这方面美国在认定转发者责任时引入了“消极传达信息行为”的概念,笔者认为值得借鉴。  由于网络诽谤犯罪主体的多元化,也就启示我们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不可孤立、片面的就某一主体的行为单独认定,而是要综合全面的考量案件涉及的各个主体的行为,避免出现漏网之鱼,也为了最大限度地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  对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学者认为是直接故意,而有些学者则认为间接故意也应包括在内

6、。笔者对后者持赞同意见。因为间接故意强调放任的心态,行为人可能只是一时兴起发布了诽谤信息,或是抱着侥幸心理将诽谤信息放置于知名度不高的网站上,这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就不是绝对的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间接故意就更为贴切。第9页  所以,综合考虑网络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  网络诽谤罪与传统诽谤罪的客体相同都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当犯罪对象是公众人物的情况。公民在实现监督权利时必然会对于公众人物隐私、名誉权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法律就并须在两者间做好利益的平衡。在这方面,美国有著名

7、的“实际恶意原则”,中国也在实践中引入了“适当容忍原则”,而对于这一次的两高司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指出《解释》充分考虑到了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肯定了“网络反腐”、“网络监督”的正能量。  四、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方面  作为诽谤罪特殊表现形式的网络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要同时实施捏造和散布两个行为,并且行为的损害后果要达到情节严重。在2013年两高司解未出台前,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一直界限模糊,而此次司解无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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