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公民举报权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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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公民举报权的制度保障作者:赖彩明,赖德亮来源:法律之星来源日期:2007-6-27本站发布时间:2010-6-2820:40:48阅读量:329次【内容摘要】“举报”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因而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公民举报权保障要以权力保障权利。构建以“举报法”为主干的权利保障体系,应当明确公权力主体的责任、制定严密的具体制度程序,让举报权救济的渠道畅通无阻。为此,应重点抓好保密、身份重置等预防性保护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完善惩治性制度的规定,同时还应该注重社会健康举报观念的培育。  【关键

2、词】公民举报权保护体系身份重置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以及权利推定理论,可以得出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个判断。因此,保护公民的举报权是国家的责任。我国公民举报权的保障,应该以制定“举报法”的形式,尽快完善公民举报权利保护的若干制度,在重点抓好预防性保护制度建设的同时,根据形势的变化,完善惩治性制度的规定。  一、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法律意义上,举报是指公民或单位对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人或事,依法向国家机关或有权受理、处理的其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举报行为的本质是

3、行使民主监督权。这可以从明示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推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两种情形来看。  (一)举报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宪法明示的公民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就是宪法关于公民监督权的规定。

4、“举报”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举报”一词在我国法律中首见于1996《刑事诉讼法》,该法将1979《刑事诉讼法》中的“检举”一词,都修改为“举报”,相应地将“检举人”修改成“举报人”。在规范性文件中,举报首次出现于1989年《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中。而1989年8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需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中仍然用的是“检举揭发”,没有用“举报”一词。  早在1945年7月,中国共产党就公开主张:为了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

5、周期律,要走“民主”“这条新路”,“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明确规定了监督权是公民重要的民主权利,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重要举措,是群众路线在法律上落实的具体制度之一。  举报权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文本中的公民举报权所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当时的语境,其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业、事业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6、,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今年实施的《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范围的立法精神,中国共产党与八个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级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财政拨款的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是公民举报权利监督的对象,因为这几类机构的

7、工作人员都纳入了公务员的范畴。以上各类单位都涉及公共利益、掌握着公共权力,我们暂且称之为“公共单位”。“公共单位”比现在语境中的“国家机关”范围更宽,公共单位工作人员比现在语境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更广。这样的理解是为了使公民更好地行使民主监督权,不会妨碍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使,并且符合《宪法》制定时的语境以及发展了形势,不会有扩大解释的嫌疑。  (二)举报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推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举报的对象,除对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外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包括不具有公共单位

8、身份的一般单位、一般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举报明星A偷税、私营企业B走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这种情形从表面看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任何立宪者均不可能将人们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一一列举,且依据宪法精神、宪政理念发现、拾掇公民基本权利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义务。因此,公民基本权利不应仅限于宪法的文本宣告,为宪法暗示或隐藏的权利亦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不应否认推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对于已逻辑地包含于法律所明示的权利之中的“默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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