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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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下列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通称排污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申领排

2、污许可证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害物质的其他污水;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四)其他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下,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12本《办法》

3、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重点控制的水、气污染物及省政府依据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第六条(实施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4、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第七条(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四)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12(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

5、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八)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九)已依法缴纳排污费;(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报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合格材料;(五)有关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器材的型

6、号和数量清单;(七)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八)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九条(申请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和落实并通过环保验收后,自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第十条(申请受理)1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

7、、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第十一条(受理方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第十二条(分级管理)我省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纳入国控重点污染源的火力发电、钢铁行业、有色金属冶炼行业、石油加工和炼焦行业

8、、水泥行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中的氮肥行业,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由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规定,并向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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