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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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农业生产经

2、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第六条(技术标准)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先进适用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七条(淘汰报废)国家建立农业机械淘汰和报废制度,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第八条(引导措施)国家鼓励农业机械使用人、维修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水平。第九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3、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销售第十条(总体要求)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产业政策,鼓励开发安全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第十一条(生产管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农业机械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安全负责。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依法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第十二条(出厂要求)出厂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

4、术标准,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中文说明书,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依法实施弻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还应当获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第十三条(进口管理)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其中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第十四条(销售管理)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查供货商经营资格,验明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明;对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性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

5、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第十五条(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和销售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具有可追溯性。相关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其所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向购买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六条(产品召回)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标志内容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并由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第十七条(产品淘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商国务院农业机

6、械化、工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第十八条(禁止条款)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的;(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部件拼装的。禁止销售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以及设计时速超过40公里的牵引挂车轮式拖拉机。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十九条(安全检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时季节,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在用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状况进行实地的安全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实地安全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第二十条(登记)

7、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历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后续措施)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消除隐患。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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