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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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

2、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

3、,纠正违章行为;   (四)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五)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5-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

4、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机监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科目、内容

5、和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5-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因跨区作业不能返回原籍参加定期检验、审验的,由原发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委托作业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代检、代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审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及超过标准的各种收费,农业机械的

6、所有者及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上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财产损失的农机事故,由事故发

7、生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5-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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